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家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抗告人 李清山 相對人 李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一○二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民事更正裁定所提再審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以提起再審之訴為之,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係以聲請再審為之,二者程序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以本件抗告人及 李政雄李正旺李天賜李正信 、洪莉莉、 洪福建 (下稱李政雄等6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另就本案訴訟部分,於102年3月28日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為准予分割之判決,已於102年5月15日確定(下稱第1件確定判決)。嗣本件抗告人對第1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業於103年4月14日確定(下稱第2件確定判決)。原法院又於103年5月16日就第1件確定判決為更正裁定,及於103年7月15日就第2件確定判決為更正裁定(以下依序簡稱第1件更正裁定、第2件更正裁定)。是以抗告人對於第1件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以再審之訴分案處理(實應包含在抗告人對於第2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審理範圍,原法院不應另分他案審理,詳下列二、所述),而抗告人對於第1件更正裁定、第2件更正裁定、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均聲明不服,則應以聲請再審程序分案處理,二者字別有異(重家再、家聲再),應繳納之裁判費及救濟途逕均不同(本院已命抗告人限期補繳對上開三件裁定聲請再審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原法院未予釐清,混為一案處理,自有不當。先予敘明。
二、關於第1件確定判決之再審部分: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後,其復對前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其後之再審聲明,除求予廢棄前次再審確定判決外,尚須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之聲明,始能為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103年5月12日對第2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案列103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下稱第1號再審事件),其聲明為:⑴第2件確定判決廢棄;⑵第1件確定判決關於①該判決附表一編號第2、8、12、13、14、15、16、17、18、19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准予分割部分;②該判決附表二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部分;③該判決附表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部分;④命抗告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⑶上開廢棄部分,准自該判決附表一編號第1號至第29號 李沈欽 遺產明細表刪除,改依抗告人所提附表判決移轉登記抗告人所有等語(見外放第1號影卷一第3、4頁)。抗告人並以第1號事件為案由,陸續提出「民事第2次再審訴訟」準備㈠、㈡、㈢、㈣、㈤、㈥狀(見同上卷一第96至
102、106至113、124至130、151至163、171至173頁,卷二第30至35頁)、「民事第2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㈠、
㈡、㈢狀(見同上卷一第184至193、264至281頁,本件原審卷第3至30頁)等書狀(其餘不另贅述)。其中「民事第2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㈠狀」略載:本件再審之訴係對第1件、第2件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抗告人「謹先」就第2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補敘等語(見外放第1號影卷一第184頁);「民事第2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㈡狀」除重申上旨外,並稱抗告人以此狀另對第1件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補充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民事第2次再審訴訟準備㈥狀」則記載最終聲明:⑴第1件、第2件確定判決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下同)之訴駁回;⑶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系爭房地部分,應自遺產明細表刪除,改依抗告人所提附表為判決;⑷如前開⑵、⑶項之聲請均無理由,反訴請求將系爭房地判決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等語(見外放第1號影卷二第30、31頁)。可知抗告人上開「民事第2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㈠、㈡狀及「民事第2次再審訴訟準備㈥狀」均係就第1號再審事件之起訴狀,為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經抗告人於103年9月11日在第1號再審事件當庭表明其再審之訴係要對第1件確定判決、第2件確定判決提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核其再審聲明求予廢棄第2件確定判決、第1件確定判決,並為本案訴訟應如何判決之聲明,即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⒉詎原法院於第1號再審事件審理中,未查抗告人於103年5
月12日再審起訴狀已表明求予廢棄部分第1件確定判決之聲明,並以103年9月26日「民事第2次再審訴訟準備㈥狀」補正前開聲明為求予廢棄第1件確定判決全部,而此項聲明乃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提起再審訴狀之必要程式,竟認抗告人於103年9月9日「民事第2次再審理由補充理由㈡狀」所載再審聲明求予廢棄第1件確定判決部分,係屬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遽將該補充理由㈡、㈢狀(見原審卷第3至30、68至85頁,除附件證物外)抽離第1號再審事件,諭知改分他案即本件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聲請再審事件(見原審卷第3、第67頁。抗告人對第1件更正裁定、第2件更正裁定及系爭訴訟救助裁定之聲請再審部分,另詳下列三、四所述),先於104年2月26日諭知本件與第1號再審事件合併審理(見原審卷第132頁),又於104年4月9日諭知本件與第1號再審事件分別審理(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顯係將抗告人補正而合法之再審聲明誤為訴之追加,且將第1號再審事件為不當割裂處理,已有違誤。雖經抗告人於104年5月28日具狀陳明本件與第1號再審事件本是合併案,因法院提議分開,致增費用負擔,請求合併審理,以維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但為原法院所不採,甚至於104年6月1日以抗告人係再次對第1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抗告人重複徵收裁判費新臺幣86,239元,並限期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嗣即以抗告人於本件對第1件確定判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且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為由(見本院卷第9頁),裁定駁回本件該部分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自有未合。
㈢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承上所述,抗告人於第1號再審事件之再審起訴聲明關於求予廢棄第1件確定判決部分,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非為訴之追加,應於第1號再審事件統合處理即可,乃原法院竟誤為追加,逕將第1號再審事件割裂為二,於本件重複徵收裁判費,並錯算本件已逾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判,已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對前開非屬追加之訴部分所為補繳裁判費之諭知,亦失所附麗。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依上開規定,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即將此部分併入第1號再審事件處理)。
三、關於第1件更正裁定、第2件更正裁定之再審部分: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
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若原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參照),惟此係指於再審裁定時,原裁定仍未確定者而言,縱於再審裁定後或抗告程序中,原裁定始確定者,仍應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其抗告亦無理由。是以當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時,原裁定雖尚未確定,但於再審裁定時,原裁定已確定者,自不得以該再審於聲請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
㈡經查:
⒈原法院於103年5月16日為本案訴訟之第1件更正裁定,抗
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家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以10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8號受理,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效力及於同造其餘共同訴訟人李政雄等6人,乃併列李政雄等6人為共同抗告人,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家抗更㈠字第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及李政雄等6人之抗告,抗告人於104年7月17日對之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部分影卷外放),有該案歷審裁定網路書類、二審民事辦案簿、查詢主文結果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8至33、64至66頁)。足見抗告人於103年9月9日對第1件更正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27頁),及原法院於104年9月30日為否准此部分再審之原裁定時(見本院卷第10頁),第1件更正裁定尚未確定,依上說明,抗告人對第1件更正裁定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縱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第1件更正裁定始確定,仍應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並無違誤,抗告人對此部分為不具理由之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法院於103年7月15日為第2件更正裁定,抗告人對之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家抗字第82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該案歷審裁定網路書類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是抗告人於103年8月29日對第2件更正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168頁正面,見外放第1號影卷一第
192、193頁),第2件更正裁定固未確定,惟原法院於104年9月30日為原裁定時(見本院卷第10頁),第2件更正裁定早於103年11月28日確定,依上說明,原法院自不得以第2件更正裁定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時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乃原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於法未合,遽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前開不當,則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又此次發回,原法院應注意再審程序之妥適性。
四、關於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抗告人誤載為原法院101年度板救字第1號。見原審卷第26、27頁)之再審部分:
㈠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
為送達。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487條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㈡查本件相對人以本件抗告人及李政雄等6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分割遺產之本案訴訟,相對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13日裁定准許即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因抗告人及李政雄等6人對該裁定得抗告,並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487條規定),故該裁定應於送達抗告人及李政雄等6人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未據抗告人及李政雄等6人提起抗告,始得確定。惟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僅送達相對人,迄未送達抗告人及李政雄等6人等情,業據本院及原法院調取系爭訴訟救助案卷核閱屬實(見外放影卷),足徵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尚未確定,依上說明,抗告人於103年9月9日對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26、27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系爭訴訟救助裁定送達後,如有不服,自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附此敘明。是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並無不當,抗告人對此部分為不具理由之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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