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82號抗告人 李清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玉 蓮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所為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未於主文欄載明更正之標的,且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復未援引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之準用條文,顯有不當。又據上論結欄之文字、內容不得更正,原裁定竟予更正,另原裁定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違法云云。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家事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第13頁第3行之「再審被告李玉」,應為「再審被告 李玉蓮 」之錯誤,此觀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之多處記載即明。另原判決第16頁之六關於「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當係「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之錯誤,此徵諸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三、四部分意旨,至屬明悉。職是,原判決之上開錯誤,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故原裁定為更正,並無違誤。另原裁定已於理由記載此為顯然錯誤,故予更正,非未附理由。準此,原裁定既記載更正內容,雖未敘明為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為之,於原裁定之形式、結果均不生影響,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可取。
(二)原裁定已於案由欄載明原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足見原裁定係更正原判決之原本。原法院書記官收受原裁定原本後,製作正本送達當事人,即生更正原判決效力。至原裁定理由欄之一部分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全文,致有「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一詞,實與原裁定更正內容無涉,非屬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總則規定,於適用時無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之必要。
(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等規定,於本件抗告程序仍應適用。以故,原裁定雖漏引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惟承上(一)所述,原裁定以顯然錯誤更正原判決,並無不當。是依上開條文意旨,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所稱:據上論結欄之文字、內容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須重新辯論、認定云云,顯乏依據,復與原判決意旨不符,自非可採,併此指明。
(四)抗告意旨另以:原判決有違法、不當之處,業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主張,類比上訴程序,原裁定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之違法云云。然按,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裁定之抗告程序之規定,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取。至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與本件無涉,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雖漏引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惟其更正原判決之顯然錯誤,並無不合,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指摘之送達程序或曉示欄之記載,姑不論是否可採,惟抗告人已合法提起本件抗告,即無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