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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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80號證人 陳憲彰 上列證人因被告 林騰駿林銘亮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陳憲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憲彰於被告林騰駿即林銘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證人傳票傳喚,應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4時10分到庭,該審理期日傳票於106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證人陳憲彰之戶籍地雲林縣○○鎮○○里○○000號,迄上開審理庭期已生送達之效力,證人陳憲彰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證人陳憲彰經合法傳喚,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述規定,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另定於106年12月13日14時10分續行審理程序,並傳喚證人陳憲彰,證人陳憲彰仍應依限到庭,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陳韋仁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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