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炳源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認罪,且被告歷次供述均「從一而終」,本件案情單純、無共犯,又聲請人之母已高齡92歲,現於八堵礦工醫院療養中,被告思念母親身體狀況,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犯多起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44號、第2345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加重竊盜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短10餘日內即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自承因身體不好,無法工作,故無收入而犯竊盜罪,是被告無業無收入,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可能,參以被告前案紀錄,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再犯,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事由,應予羈押。
(二)本案經於107年6月11日辯論終結,107年6月25日宣判,本件雖已判決,然被告行竊之贓物仍置放於「祐誠」處,尚未起獲;而被告自96年間起,即犯下多次竊盜犯行,經入監服刑假釋出獄後,不到數日即再犯多次竊盜罪,乃再度入監服刑,甫於106年3月20日假釋,而出獄後僅1年期間,又再度犯下本案多件竊盜案件,又其自承現無工作、無收入來源,核以被告竊盜次數甚多、前科累累,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屬存在,無從以具保手段防止被告繼續再犯,亦無其他方法代替。至被告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7日
書記官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