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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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修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應補充更正:「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⑴10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3971號裁定就上述⑴至⑶罪及⑷⑸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嗣於105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08號被告林修甫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1038號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①103年度簡字第4010號、第6448號、第6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確定;②104年度審簡字第429號、第5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各罪刑,嗣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
10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6日4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6日3時40分許,在○○市○○區○○街○○巷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修甫於警詢時之供│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述│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告(檢體編號:DC000000│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00000號)、新北市政府│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實。│││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施│││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再犯本││││案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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