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瑞安街6後3
、4樓居所」,應更正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瑞安街6號之
3、4樓居所」。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所載:「107年6月7日18時45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臺及簽單4張等物」,應補充為:「107年5月16日19時1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及簽單4張等物」。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為:「甲○○則從中抽取每注2元之佣金牟利,經營賭博期間獲利約新臺幣3千多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16日19時18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吸收投注而經營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4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陳:自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16日19時18分底止,經營賭博期間每注抽取新臺幣(下同)2元之佣金(見偵卷第25頁),約獲利3千多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獲有3千多元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宜以最低金額之3千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63號被告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19時18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瑞安街6後3、4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參與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簽注,賭法為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注「二星」、「三星」1支,需分別繳交賭資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甲○○每注抽取2元之金額;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可分別贏得5,700元、5萬7,000元;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簽注之「二星」、「三星」者,可分別贏得5,300元、5萬5,000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7年6月7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臺及簽單4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且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簽單4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被告於上開期間聚眾賭博,自承共約經營80期左右,每期簽注牌支約為40支,每注抽取2元金額,故被告抽取款項即為被告因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傳真機臺及簽單4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