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晟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3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晟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欲竊取車內現金」更正為「著手竊取車內現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晟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 賴雲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30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足以毀損營業小客車之車窗,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黃晟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本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放置現金在車內,始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未竊得財物,然已造成告訴人車窗毀損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螺絲起子1枝,固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業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查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31號被告黃晟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停車格,趁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破賴雲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後,進入該車欲竊取車內現金,因賴雲生未放置任何現金而未竊得車內財物。
二、案經賴雲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晟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賴雲生於警│賴雲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詢中之證述│營業小客車車窗遭毀損,惟││││未遭竊取財物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上開車輛內驗得黃晟維DNA│││1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之事實。│││063254號鑑驗書││├──┼───────────┼────────────┤│4│現場照片20張│上開車輛右後車窗遭毀損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