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瑞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康瑞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鋼珠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BB彈」更正為「鋼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瑞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4補充「鋼珠1包」、「現場圖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危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響4個,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空氣槍1枝、鋼珠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89號被告康瑞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瑞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4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號「鱷魚房販賣部」,因未能夾取 葉庭宏 所擺放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之藍芽喇叭商品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棄損壞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朝該選物販賣機射擊BB彈,致選物販賣機之玻璃碎裂毀壞而喪失效用,進而竊取機台內之藍芽喇叭4顆(價值共計新台幣36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葉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康瑞峯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本件毀棄損壞之竊│││查中之自白。│盜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宏於│被告本件毀棄損壞之竊盜犯│││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行之事實。│├──┼──────────┼────────────┤│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被告本件毀棄損壞之竊盜犯│││、現場照片6張。│行之事實。│├──┼──────────┼────────────┤│4│扣案之空氣槍1枝、新│本件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末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係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扣案槍枝經鑑驗其發射動力甚微,認不具殺傷力,故尚與凶器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出於同一客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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