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翊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打火機貳個、金蒼蠅高潮提升精華露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玲瓏知心龜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翊宏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多次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況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追回發還與告訴人(見偵卷第15、20頁),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打火機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金蒼蠅高潮提升精華露1盒(價值359元)、玲瓏知心龜1盒(價值35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81號被告 鄭翊宏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翊宏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5月16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國際通百貨」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鍾和光 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打火機2支、金蒼蠅高潮提升精華露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98元】得手;二107年6月3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鍾和光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玲瓏知心龜1盒(價值359元)得手;三107年6月16日晚間11時04分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鍾和光所支配管領商架上之金離子、銀離子超細毛消臭抗菌牙刷共2支(合計價值138元)得手。嗣再行竊商架上支USB雙阜充電器,而將充電器外包裝拆開後,欲放入隨身包包之際,則遭店員 張秀文 發現攔阻而未遂。
二、案經鍾和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該店店員張秀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鍾和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2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六贓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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