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偉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偉明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他案裁
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詎廖偉明仍
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5月4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返
家途中,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時,拾獲 李建德 不慎
遺失之4113-L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侵占之。後因其父 廖佑錫 所有之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遭警察開單告發,併查知該車逾期
未經檢驗,已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號牌,車號0000-00號車
牌乃遭警察查扣繳回,廖偉明為便宜行事,遂將4113-LN車
牌懸掛在廖佑錫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嗣於
103年6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廖偉明駕駛該車行經雲林
縣二崙鄉○○村000號前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車
牌0面(業經李建德領回),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建德及證人廖佑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尚
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
社會治安,又其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侵占所得利益非鉅
,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未以懸掛該車牌之汽車另犯他案,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侵占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
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境狀
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
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官佳慧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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