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畯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畯榮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5行「…1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8
日…」、第6行「…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月9
日…」,證據欄所載之「違章建操勘查結果通知書、違章建
勒令停工通知書各一份」應更正為「違章建築勘查結果通知
書一份、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書二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
,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
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
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
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是本件被告於第2
次收受雲林縣建設局103年2月14日府建用字第0000000000
號函命其停工,仍繼續施工,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
條違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雇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意在增建房屋供其營業用,惟缺
乏法治觀念,無視主管機關命其停工猶繼續施工,經再次勒
令停工,仍不從並續予施工,並參酌本案違建之建築物,顯
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
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
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 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