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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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06、7158、71
59、7160、7167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所犯於96年3月20日中午12時3分,與 許仁成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劉有 追(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無罪(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許仁成(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20日中午12時3分許,由 劉有追 以其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同案被告許仁成所使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許仁成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同案被告許仁成再以電話通知被告丙○○,同案被告許仁成即騎機車搭載被告丙○○至彰化縣○○鄉○○村○○道路旁,由同案被告許仁成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劉有追並收取價款新台幣(下同)2000元,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劉有追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同案被告許仁成之自白,並有96年3月20日12時3分之監聽譯文,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雖起訴伊在96年3月間販賣毒品給劉有追,然那段時間伊正在大陸,不可能賣毒品給劉有追等語。經查:㈠證人劉有追於96年7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96年3月20
日12時3分之該通監聽電話,是伊與許仁成之對話沒錯,內容是伊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2000元,那次有成交,許仁成騎機車搭載丙○○○○○鄉○○村○○道路旁,由許仁成自己拿給伊等語(見偵字第6406號卷第51、57頁);其於原審亦結證稱:「96年3月20日那次,是我打電話給『洛褲』(按即同案被告許仁成),我向機車行借的電話打給『洛褲』,那時候我還不認識『 阿昌 』,『洛褲』說好,『2張』就是2000元,機車行店名是建村機車行,我們約在建村機車行,『洛褲』、『阿昌』開車到現場,沒有下車,到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村的建村機車行門口給我,我錢拿給『洛褲』,也是『洛褲』拿毒品給我」、「我確定96年3月20日那次是許仁成交給我的,因為那時候我還不認識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129頁)。同案被告許仁成於96年7月12日警詢雖亦供稱:96年3月20日12時3分,劉有追有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伊持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是劉有追要買安非他命2000元,這次是丙○○與伊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道路旁,由劉有追將錢交給丙○○,再由丙○○把安非他命交給劉有追,以完成交易等語(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42657號警卷第3頁);其於原審亦供稱:「(96年3月20日那次)我是與丙○○一起過去,但毒品是由丙○○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並有96年3月20日12時3分之監聽譯文附卷可證(見彰警刑偵三字第0960042657號警卷第7頁)。依證人劉有追、同案被告許仁成上開陳述,雖其2人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或究係何時將毒品交給證人劉有追並收取價款,前後所供略有不同,然其2人就當天確係由被告丙○○、許仁成共同前往約定之地點與證人劉有追交易毒品等情,前後所供即相符合。惟被告丙○○於96年3月2日即已出境臺灣,至96年4月1日始再入境臺灣等情,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確屬真實,而證人劉有追、同案被告許仁成上開所述,可能係因時間過往,且不僅1次向被告丙○○購買毒品,致記憶有所遺忘或混淆所致,被告丙○○應無於96年3月20日12時3分許,與同案被告許仁成共同販賣毒品予劉有追。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都是自己賣毒品,並沒有託許
仁成幫伊販賣等語(見偵字第6406卷第18頁),其於本院亦供稱:伊未曾將毒品交給許仁成,待許仁成接到購買毒品者的電話後,直接由許仁成將毒品交給購買者,伊都將毒品放在自己身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丙○○亦無委託同案被告許仁成代為販賣毒品之情形。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於96年3月20日12時3分
許,販賣毒品予劉有追,揆諸上開說明,就該次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就檢察官所起訴之該次販賣毒品部分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就檢察官起訴該次販賣品毒品部分,另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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