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18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6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本於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終止租賃關係者,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抵押權人、執行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提出之證據,認為租賃契約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後,而依抵押權人之聲請,為終止租賃關係之處分,該處分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查本件執行債務人乙○○為擔保對執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1日以所有新竹市○○路○○○巷○號2樓之2、同巷6號、同巷8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以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乙○○未清償借款債務,經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63號假扣押系爭房地,原法院於95年4月17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抗告人於95年5月8日提出其與乙○○就系爭7號2樓之2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原法院於95年6月6日履勘系爭房地並揭示查封公告,在場管理員表示系爭7號2樓之2房屋為抗告人及其配偶 陳怡君 承租使用等語。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6年12月24日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6927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房地。原法院定於97年6月23日拍賣,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屆期無人應買。中國信託銀行聲請除去抗告人之租賃權,經原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於97年6月24日處分除去抗告人與乙○○間對系爭房屋約定之租賃權,有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抗告人聲明異議,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伊於乙○○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之前,已向案外人國華房屋仲介企業社承租系爭7號2樓之2房屋,租約雖記載租賃期間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但同時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提出任何異議者,租賃期間自動延長一年,其後亦同,伊與國華房屋仲介企業社於租期屆滿時均未提出異議,故該租賃關係未終止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顯示抗告人自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期間向國華房屋仲介企業社承租系爭7號2樓之2房屋,自9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6月16日止則係向乙○○承租同一房屋。抗告人主張其與國華房屋仲介企業社間之租賃關係,於92年10月1日起自動延展,未曾中斷乙節,縱令屬實,惟形式審查上開證據,無從認定乙○○繼受國華房屋仲介企業社之出租人權利、義務,僅能認定抗告人於94年6月17日與乙○○就系爭7號2樓之2房屋房屋成立另一租賃契約關係,則抗告人與乙○○間之租賃關係既係於中國信託公司就系爭7號2樓之2房屋房屋設定抵押權之後始成立,原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處分終止抗告人與乙○○間就系爭7號2樓之2房屋房屋之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並無不合。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如仍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