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原告乙○○○
號2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7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與原告乙○○○同為95年度臺北市松山區慈祐里第10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林源傑 係為甲○○助選之鄰長,於民國(下同)95年間,被告甲○○與林源傑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原告乙○○○不當選,以言語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於95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579號競選服務處,由被告甲○○向林源傑及助選工作人員,散佈「乙○○○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千元賄選」等不實謠言內容。嗣於95年12月20日某時許,林源傑至臺北市○○區○○街○○○號 張盛發 所經營之西藥房店內聊天時,散佈「乙○○○以每票3千元賄選」等不實謠言內容,張盛發之父 張清標 聽聞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
641號乙○○○競選服務處,要索領賄款3千元未果,乙○○○隨即循線了解後,委由 王丞洲 電話通知邀約同案被告林源傑至臺北市○○路○段○○○號海順樓餐廳2樓詢問實情,經同案被告林源傑電話通知被告甲○○到場後,被告甲○○承認係由其向同案被告林源傑等人散佈上開謠言,而書寫證明書為憑始離去;其後乙○○○因仍聽聞坊間流傳伊賄選之謠言,乃於當日晚間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報案,經警通知被告甲○○到達派出所協調後,被告甲○○再度書寫道歉啟事交予乙○○○以示道歉。被告甲○○與林源傑傳述上開乙○○○賄選之虛構事項,藉此造成選民錯誤印象,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次選舉過程之公平性。案由原告提出告訴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270號審理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著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被告於競選期間,為達勝選之目的,不惜以捏造、虛構之事實,製造、散布謠言,詆毀原告之名譽,選風敗壞,亦污辱原告之人格。原告任台北市政府市政顧問、松山區民防大隊長、饒河街國際觀光夜市會長,並曾任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政治雖非原告重要經歷,但人格、信用為第二生命,受被告此詆毀,落選事小,名譽受損事大,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聲請被告應給付賠償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選罷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亦諭知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