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5日晚上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以時速五、六十公里超速違規行駛,適有行人 呂余惠芬 自其右側徒步欲穿越馬路,甲○○因而一時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呂余惠芬之右大腿內側,呂余惠芬因而倒地,受有後頭部挫傷併血腫,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延至97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仍因上揭傷害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5、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呂余惠芬自其右側徒步欲穿越馬路,其見狀一時閃避不及,雖緊急煞車致機車倒地滑行,致撞及被害人 呂余惠芳 倒地,使之受有上述傷害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呂余惠芬遭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後,因而倒地受有後頭部挫傷併血腫,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97年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因上揭傷害不治死亡,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被害人呂余惠芳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伊沒有直接撞到被害人,被害人突然穿越馬路,伊瞬間煞車,人車一起滑倒,車子在滑倒中撞倒被害人的,伊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係雙向二車道,道路中央劃有行車方向線,該路段限速50公里,宜中路由南往北車道路寬三公尺,車禍後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道路邊線1.4公尺,機車刮地痕延伸25.5公尺,刮地痕終點距離道路邊線0.4公尺,上開機車刮地痕由道路中心處往前朝道路邊緣延伸,依此判斷,本件車禍撞擊點應為宜中路由南往北車道之中心位置。而本件被害人身體所受外傷痕跡,依前開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左右大腿內側多處皮下出血,右小腿內側約有長13.5公分,寬2.5公分之皮下出血(見97年度相字第38號卷第37頁),以被害人右大腿內側有多處因鈍器撞擊所致之皮下出血,可判斷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自被害人左側撞擊而來,再以被告機車行進方向研判,可推斷被害人當時應係穿越馬路,而於南往北車道中央處遭被告撞擊,被害人遭機車撞擊倒地時,後腦部進而撞及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市區內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為其所知悉,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限速50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超速違規行駛,致發現被害人呂余惠芳徒步欲穿越馬路時已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之身體,被害人因而倒地頭部受創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7年3月19日基宜鑑字第0975000508號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現場並無行人穿越道,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此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呂余惠芬,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側來車被撞,為肇事原因之一,惟並不因之解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之責。被害人因被告之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時,自動向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相字第38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超速駕駛,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並無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所致,原審事實欄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核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又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騎乘之重型機車違規超速行駛,致撞及行人即被害人呂余惠芬倒地,使之受有上述傷害而倒地之結果,所致生之危害非輕,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足徵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同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因過失超速騎乘機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死亡,所涉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因而所致生之損害非輕,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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