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賠字第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1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564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至同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羈押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6月17日獲准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50日,嗣由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56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此,為此聲請國家賠償,請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賠償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86年4月28日經調查局約談,旋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予羈押,而當庭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86年6月17日偵查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始告釋放;該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於97年6月5日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56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有前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等情,洵堪採信。
(二)惟據證人投標廠商 王子熊 (86年4月10日)於調查局中證稱:「在開標現場 唐榮 公司有一位小姐(甲○○)……,由主持人拆開標封後,由主持人拿空白之標單叫伊重新填寫,並指示伊投標金額必須寫在8,900萬元以下,才可以得標,另外也要求另兩家陪標廠商補填寫單價詳細表,唐榮公司之人員即離開標場約半小時,再回去辦理開標作業。」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6417號偵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證人 陳光弘 (86年4月14日)於調查局中證稱:伊進入標場後,看到 莊志寬 拿著標單給王子熊要改標單,王子熊當時便和莊志寬起爭執,經協調後,王子熊始同意改標單之單價,莊志寬始退離投標現場,約半個小時後,唐榮公司人員再進入標場主持開標,由一名男子主持,另有莊志寬及一名郭姓小姐在場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6417號偵卷第117頁);證人 陳志成 (86年4月9日)於偵查中證稱:進入唐榮公司投標沒多久,王子熊CALL機叫伊進入唐榮公司,進去時碰到王子熊,他表示因為有總價而無明細,所以廢標, 龔逸民 當即表示要伊等速去將單價明細填妥,他會去處理重新開標事宜。」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4036號偵查卷第31頁);同案被告莊志寬(86年4月18日)於偵查中供稱:83年8月29日第二次開標,宏鎰、東鼎、一同三家公司與標,廠商表示資料還沒寫好,伊與 蔡克禮 、甲○○先退場,由廠商寫好投標資料再進場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6416號偵查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聲請人甲○○於受羈押之當日(86年4月28日)在調查單位調查時先稱:「不記得」,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始稱:「標單如沒寫好,應該是廢標」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4636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相互參酌。聲請人為唐榮公司營建部會計課約雇課員,負責監標,明知標單單項記載不全,應予以廢標處理,竟不予廢標,任由蔡克禮、莊志寬重發標單補填,再二次開標。是由整個開標過程客觀形式觀之,聲請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嫌,則聲請人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或避重就輕辯稱已不復記憶,而不願說明詳情,以利檢察官查證,或自白於此情形,應予廢標處理云云,且未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因而遭受羈押,即難謂非因己身之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
(三)法院審理後雖認所前開證述之詞固屬相符,然而細察其等所供於空白標單如何提出?標封如何開啟?有無先行宣告廢標?等關鍵連結事項,則相互齟齬。從而,上開供述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人證、物證及書證,以資審認。另依卷附「唐榮公司營建部勞務分包投標須知」第11條規定,標單以單項列價,總價決標為原則,有該投標須知1份在案可證。又會計人員 蔡仁貞范玉梅 亦均於法院證稱:勞務分包辦理開標,根據投標須知,都是以總價最低的來決標,即總價決標。此因單項細目少則一、二百項、多則上千項,漏項未填有時無法注意到,故以總價決標,至於細目只有不違背投標須知之規定、不塗改即可等語明確。參以唐榮公司羅東垃圾掩埋場之宏鎰公司工程標單勞務分標標單之內容,發現宏鎰公司工程標單第二項項次八之(六)(七),第五頁項次第四項「廢方處理」等頁次,有單價及(單頁)總價空白之情形。從而,蔡克禮、莊志寬、甲○○縱有容忍投標廠商代表人員補填單價明細情事,但既未更動投標總價,尚不能遽謂應即以廢標方式處理。又就投標、比價開標過程中究竟有無重發標單之情以言,衡以該標單內容繁多,確須事先製作,無法一時之間提出,足見上開指稱重發標單一節,尚無可信,核應係補填單價之誤會。況經勘驗結果:「⒈卷內投標廠商為宏鎰公司、東鼎公司、一同公司標封袋三個。僅從封口開封一次,並未發現二次開啟。⒉(略)。⒊宏鎰公司底價單總表有減價七次之紀錄。」可見標封袋封口僅開啟一次,無再行開標之事,核屬可信。且唐榮公司開標實際作業狀況係分二階段審查,上開廠商在不明就裡情況下,指稱係重新開標,當亦屬誤會,不能憑以作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至於開標前投標廠商資格標審格應如何作為一節,據唐榮公司89年8月24日89唐建字第4423號函意旨略謂:「本案當時(83年8月29日)之開標作業,並無規定投標廠商負責人須親自到場及簽名,亦無規定出席人員需有授權書,而於84年4月17日營建部84年第11次擴大部務會議裁示第12項『廠商前來本部投標,如負責人無法前來時,其代理人必須持有公司授權書才能進行投標;另開標時僅核對出席人員攜帶之投標文件、印鑑等,是否符合廠商資格審查紀錄表內各項規定,並無其他附加要求。」,有該函1件存卷可考。而證人蔡仁貞、范玉梅亦證稱:
開標前應審查資格紀錄表所列之九個項目,並未及於各該參與投標廠商內部之是否授權及其授權內容如何等語屬實;衡以出席之 林世昌甘瑞興 並無偽造東鼎公司及一同公司比價紀錄之事,則該兩公司之負責人雖未到場參與比價,又無委託書之提出,該出席林世昌及甘瑞興逕以負責人名義簽名,聲請人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通過,亦無不合。綜合上述,各該廠商之供述係出於誤會,而聲請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則與諸多事實不符,均不得採為認定聲請人犯此部分罪之證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貪污圖利之罪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聲請人犯罪,因而為聲請人甲○○無罪之諭知。然聲請人甲○○雖獲判無罪確定,惟其就被羈押之原因有重大過失之情事,有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冤獄賠償,自無從准許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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