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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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分別係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7日、92年5月1日判決確定,均係在刑法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確定,依上開說明,關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94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但仍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保安處分/褫奪公權)││12萬元│├───────────┼─────────────┼──────────────┤│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不予減刑│├───────────┼─────────────┼──────────────┤│犯罪日期│91年5、6月間│91年1月間某日││年月日│至91年10月8日止│至91年10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1年度偵字第7909號│彰化地檢91年度偵字第7758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易字第112號│9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2月12日│92年4月9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2年度易字第112號│92年度上訴字第38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年2月27日│92年5月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不合│├───────────┼─────────────┼──────────────┤│備註│彰化地檢92年度執字第809號│彰化地檢92年度執他字第8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