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二造即共同設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戶籍下,且居住在該戶籍下。孰料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迭起紛爭,又因被告未有工作,雙方更因經濟問題爭執不休。嗣兩造紛爭越演越烈,進而情感惡化,終不得不協議分居,嗣因兩造均深刻體認雙方婚姻情感已淡薄至難期回復共同生活,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協議辦理離婚,嗣被告無故一再拖延,甚而拒絕前往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之情感已無法再回復,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遷移兩造共同住所地,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遷離,兩造從此分居異地,迄今已逾三年之久,分居期間,被告未曾探視、問候,且不聞不問,兩造間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可言,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長期分居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 王淑珠 及原告鄰居丙○○。
乙、被告方面: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一直都有工作,當時係因被告經商失敗,負有不少債務,常有債權人來追債,被告為保護原告,所以請原告先行返回娘家居住,嗣亦有工作,是經營補習班工作。兩造確實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但係假離婚,原因無非是為保護原告免於受債務人之迫害,並無離婚真意。反是原告離家之後經常行方不明,嗣經被告查訪始發現其與之前男友交往過從甚密,九十二年上半年,被告欲將原告接回,但為原告所拒,嗣更行蹤不明,綜上所述,原告所列舉之事實並不實在,且核與離婚要件並不相當,原告據以為離婚之緣由,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迭起紛爭,終不得不協議分居,更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協議辦理離婚,嗣雖未完成離婚登記,然兩造之情感已無法再回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遷移兩造共同住所地,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遷離,兩造從此分居異地,迄今已逾三年之久,分居期間,被告未曾探視、問候、不聞不問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因經商失敗,負有不少債務,為保護原告,請原告先行返回娘家居住。兩造確實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是假離婚的,原因無非是為保護原告免於債務人之迫害,並無離婚真意。反是原告離家之後經常行方不明,嗣經被告查訪始發現其與之前男友交往過從甚密,九十二年上半年,被告欲將原告接回,但為原告所拒,嗣更行蹤不明等語置辯。惟查:
㈠兩造曾協議離婚:被告抗辯該離婚協議書係為保護原告所
簽立,並無離婚真意,惟證人即原告之母王淑珠到庭陳述:「簽離婚協議書時,我沒有在場,他們是在我家樓上女兒的房間簽的,簽好後他們二人有一起拿來給我看。當初被告來我家時,我正在煮飯,被告跟我說他要跟我女兒離婚,我要他們想清楚,要他們自己去談,他們就到樓上去,之後就簽好離婚協議書拿下來給我看。當時並沒有說地下錢莊欠債,假離婚的事情。當時被告說隔天才要去辦,但之後就都沒有來辦」、「(被告有無告知為何離婚?)沒有,他只說他們意見不合,經常吵鬧」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徵之證人王淑珠與兩造關係甚切,亦知悉其所為之證詞意義何在,是苟非有此事實,衡情應不致於杜撰誣陷被告前揭事實,且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應堪採信。顯見被告抗辯其經商失敗,為保護原告而離婚乙情,實不足採。復徵之國人重視人倫秩序,敬老尊賢之性格,任一婚姻之基礎,實在家族影響之下,尤對彼此父母之尊重,更為婚姻存立之重要因子,是舉凡婚姻之成立、或分居、或離婚,衡情均先尊重雙方父母,先為請示而後為之,今如兩造僅係虛偽離婚之行為,自更應告其知雙方父母;況若為取信他人或債權人,為何未辦理離婚之登記。是被告依此為辯解,顯無可採,此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鄰人丙○○到庭證述情節相吻(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確有離婚之意,進而簽立離婚協議書,從此雙方分居迄今,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當可採。
㈡再徵之,被告自承有討債公司追債,九十一年一月間兩造
分居,三、四月間即將債務處理完畢,九十二年十二月後即未找過原告等情(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參照),觀之上情,夫妻間應以相互關心,彼此提攜照顧,始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本件被告非但未於解決債務後,即接回避居娘家之原告,甚且書立離婚協議書,而此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為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縱未動手毆打,而僅係好逸惡勞不事工作,或不拿錢回家,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而未盡家屬扶養義務,而此亦為婚姻之目的所不容,亦難謂無損配偶之尊嚴並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且依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兩造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誠摯互信基礎已失,且婚姻關係已難以忍受,而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痛苦之程度,衡之常情,當事人不可能簽立離婚書協議書,此外復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是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堪認原告前揭指訴尚非憑空虛構。本件原告主張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復無可歸責之原因,尚非無據。
㈢分居期間不聞不問:被告抗辯其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九十三年二月找過原告,請其返家,惟原告拒絕之等語。原告則否認,認僅有一次被告曾來找過伊等語。惟縱不論真實如何,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三年,如被告期待兩造相依白首,有心為兩造之家庭、婚姻努力,被告更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知悉原告之所在,卻僅二次試圖找尋原告返家,且觀被告所主張之時點,於其結束負債至少約八個月之後(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其心意如何,頗值存疑。另證人王淑珠到庭陳述:「(兩造自九十年十二月分居後,被告是否有來找過原告?)從沒來過,也沒有打過電話」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顯見被告所述,殊難可採。復觀被告於本院陳述時,對兩造之結婚紀念日、生日記憶皆有誤(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參以上情,被告對原告顯然已無任何情意,對於彼此之重要日子、紀念日、生日均已不復記憶,尤對婚姻之真義,僅存金錢價值意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分居之後被告對其不聞不問等情,應堪可採。另被告主張原告與其前男友過從甚密,致其欲為離婚等云云,徵之被告既未曾親見,亦無其他實證可佐,僅個人片面臆測,其所言自值存疑,且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㈣末查婚姻關係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
之情況下為之,致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避居娘家後,並未搬遷,而被告亦知悉原告電話,然被告僅在九十二年十月間託友人致電(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參照),即未再主動與原告聯繫溝通,對原告不聞不問。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住處及電話,若誠摯地希望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原告既未提供任何家庭生活費,亦未與被告連絡,使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互信、互愛基礎蕩然無存,既不能相互扶持,焉能冀望兩造維持正常之婚姻生活。是核其情節,實足使原告不堪其苦,是原告認兩造結髮情義已絕,其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維持婚姻,其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自非無由。是依上情節以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另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
四、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然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協議離婚,嗣分居迄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兩造間顯然已失卻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與本質。且期間被告對原告之生活不聞不問,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顯然已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且分居三年,觀其情已無回復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劇,並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婚後感情亦不睦,紛爭迭起,兩造感情已生破裂,復長久之分居,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兩造間處於長期分居狀態,致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亦即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實不可認完全歸責於原告,或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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