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B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1年6月30日下午3點20分左右,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並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發現後,乃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乃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1年6月30日下午3點20分左右,曾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等事實,然異議人從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已於86年間,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向當舖典當借款,後來由友人 謝明 地代異議人向當舖贖回後,該車即均由 謝明地 使用迄今,故本件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實非適當。因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則規定甚明。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至於「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變更適用之規定,但因兩者均屬行政秩序罰類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1年6月30日下午3點20分左右,曾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來亦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等情事,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依規定逕行舉發後,隨即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東頤就該小貨車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且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因遷移不明而予以退回,以致無法依址送達等情,則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8月11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27524號函附之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未補繳停車費通知舉發單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共停車場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0月26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39536號函1份存卷可參。然而,該交通大隊警員是否業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則因92年1月1日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業務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移出,有關公示送達相關函件暨公告已無法查詢,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有關本件公示送達公告之相關資料,亦均已銷毀一情,則有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10月26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39536號函及本院94年11月22日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顯見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一節,業已無從查證,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適法。
(三)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該小貨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處以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之處分,經核於法已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非無理。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條即有明文規定,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際使用人為何,經核原則上尚屬無涉,除非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方有依照同條例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之適用,否則「汽車所有人」即難免除其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何況「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而「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由他人使用,則此項管理注意義務,亦不因該車輛非「汽車所有人」所親自使用而有不同,因此,「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僅因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任意主張免除其「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
(五)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本件違規行為係他人所為,其自不應受罰等語。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確為該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據此並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而言,異議人縱非該自用小貨車實際上之駕駛人,則其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問。又異議人經本院函請其陳報本件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後,本院隨即依照異議人所陳報實際駕駛人之地址「高雄市○○街○○○巷○號」,函詢本件違規行為是否係異議人所陳報之人所為,並定期日傳喚異議人所陳報之實際駕駛人到庭,結果均因郵件投送時「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則有本院94年10月20日南院慶刑復94交聲273字第0940039633號函、94年11月1日南院慶刑復94交聲273字第0940041196號函各1份及遭退回之掛號郵件暨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3份在卷可考。而異議人經本院再次函請提出可供本院傳訊證人之年籍資料後,雖另外陳報實際駕駛人位於「高雄市○○街○○○巷○○號」之地址,以供本院查證,然異議人於陳報狀中亦已自承:其曾寄存證信函至上址予實際駕駛人而遭退回等情,則有本院94年11月17日南院慧刑復94交聲273字第0940043721號函及異議人陳報狀各1份存卷足憑,故本件異議人實已無法提出足以證明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另有其人,而得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六)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既係異議人同意第三人謝明地代其向當舖贖回後而使用,故該第三人乃係正當取得該車輛之使用權限,參酌上開說明內容,足見異議人仍難免除汽車所有人應適當管理該自用小貨車使用狀況之相關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前開違規事實,對於本件自用小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基此,異議人前述所辯:其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等情縱然屬實,則其經核亦難據此免除本件「汽車所有人」之交通違規責任。至於異議人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於受處分而繳交罰鍰後,是否可以向實際駕駛人請求相關損害賠償,則係異議人與實際駕駛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與異議人是否應受本件之違規處罰,經核尚屬無涉,併此敘明。
(七)末查,「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變更適用之規定,但因兩者均屬行政秩序罰類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東頤所有小貨車經人駕駛而有前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行為之違規時間,經查係91年6月30日,而於上開違規發生後之94年9月1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中有關「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並公布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1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而行政院則於94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前開修正條文自94年9月1日開始施行)。又上開違規行為發生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而現行之同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則已修正為「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處罰內容,顯然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據此並參照前開「從新從輕」原則類推適用之說明內容,可知異議人之上開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始為妥當(另因舊法中並無未依規定繳費者,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等通知程序規定,故本件主管機關是否曾通知補繳與前述違規行為之存否,經核並無關係)。從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就上開違規行為,貿然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於法即難認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在高雄市○○○路道路公有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有未依照規定繳交停車費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未經查明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未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即貿然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經核並非適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而,上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故本院仍應依照現行之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罰則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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