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第13
63、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活動扳手壹支、鐵皮剪刀壹把、噴燈(含瓦斯)壹具、鑰匙壹支及紅色網狀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拖掛二輪手拉車,前往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五二四之二十號乙○○所有之工廠,先將手拉車放置在工廠大門前(因手拉車過寬,無法通行入內),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乙○○同意,而無故侵入上址工廠內,將機車停放在該工廠內之廣場上,繼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鐵皮剪刀一把、噴燈(含瓦斯)一具等工具,將該工廠之辦公室內之鋁門窗約二、三十個逐一拆卸,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地上或機車旁。適乙○○因該工廠經常遭竊而至該處巡視,發現有二輪手拉車一台停放在該工廠門前,甲○○正在拔取鋁門窗,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鐵皮剪刀一把、噴燈(含瓦斯)一具等物。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夜間持自備之鑰匙開啟 王俞仁 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東山鄉東原村十四號「俞仁商店」之鐵錈門,而侵入住宅,竊取王俞仁所有新樂園香菸九包、白長壽香菸三包、長壽七號香菸五包、七星牌香菸七包、大衛杜夫香菸二包等物,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攜帶之紅色網狀袋內。適為王俞仁發現而報警處理,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及紅色網狀袋子一個。
二、案經乙○○、王俞仁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㈡之部分,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俞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紅色網狀袋子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拖掛二輪手拉車,前往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五二四之二十號乙○○所有之工廠,將手拉車放置在工廠大門前,並將機車停放在工廠內之廣場上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該工廠有一電動大門,旁有一個小門,伊於是(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到達時,該小門已經打開了,當時伊見該處有二名男子在搬運鐵材出來,即問他們是否沒有人的,他們回稱這個地方沒有人住,所以伊就回家拖手拉車來,準備要撿鐵條,但並無竊取鋁門窗,該鋁門窗也不是伊拆卸的,且只有螺絲起子二支及活動扳手一支是伊的,至於鐵皮剪刀一把、噴燈(含瓦斯)一具,伊到達時現場就有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重機車後拖掛二輪手拉車,前往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五二四之二十號被害人乙○○所有之工廠,將手拉車放置在工廠大門前,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內,並將機車停放在該工廠內之廣場上,嗣為被害人乙○○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鐵皮剪刀一把、噴燈(含瓦斯)一具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張等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真實。
㈡復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因伊位於柳營鄉東昇
村五二四之二十號工廠內,經常有鐵器、鋁門窗、電線被偷,故伊不定時到該處巡視,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發現工廠圍牆外有一台二輪手拉車(俗稱「裡阿卡」),並發現廠區內有身著背面有長越工程編號三七三字樣黃衣、黑長褲、白布鞋之被告,且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廠區內,被告並穿越廠區走道進入辦公室兼住家(目前已無人居住)二樓,動手拆解鋁門窗,而伊於十三日巡視廠區時,並未發現該處囤置鋁門窗,顯然鋁門窗是今天才被拆解並搬運到該處,又警方在現場二樓查獲之噴燈(俗稱火狐娌)、鐵皮剪刀及螺絲起子等工具,均非伊所有等語(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三頁)。並於偵查時結證稱:伊當時到案發現場巡視時,見被告拿扳手、螺絲起子、剪刀及噴火槍偷
二、三十塊鋁窗、有的放他車上,有的拆卸後放地上,而鋁窗是固定在窗台上,需以工具始能拆卸,又案發地是伊用來堆放東西,並無人居住,當時伊和警察當場抓到竊賊,故可確定竊賊就是甲○○等語(見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二十、二一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並無住在該工廠內,平常約一、二天會去巡視一次,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伊巡視工廠時,見門外停有一台二輪手拉車,車內沒有載運東西,並發現裡面有人,伊因不知道到底有多少人,所以不敢進去而報警處理,等警察來時,才與警察一同進入,復伊到達工廠時,『有親眼見被告在拔鋁門窗』,但是用什麼工具在拔,因距離比較達,所以沒有看到,後來伊與警察進入後,被告就跑去躲起來,又伊於偵查時所稱「有的放他車上」,是指被告的機車,『小的鋁門窗靠著機車放』,當時被告機車是放在工廠內,因為大門沒有開,所以被告的二輪手拉車無法進入工廠內,當時鋁門窗約被拆卸了有二、三十個,且於本件前一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伊有去工廠巡視,巡視時鋁門窗都好好的,沒有被拆卸下來,而該處之鋁門窗是以螺絲鎖住,並『扣案之噴燈(含瓦斯)、鐵皮剪刀、螺絲起子及活動扳手,均非伊所有,之前也沒在工廠看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據此,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上址工廠之鋁門窗均係完好,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始遭人拆卸,並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確有持工具為拆卸該處鋁門窗之行為,且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噴燈(含瓦斯)一具、鐵皮剪刀一把等物,均非告訴人乙○○所有而置放在該工廠等情,堪以認定。
㈢又苟如上址工廠之鋁門窗,係該二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
子所拆卸,並扣案之鐵皮剪刀一把、噴燈(含瓦斯)一具,亦為該二名男子所有,則該二名男子既大費周章拆卸鋁門窗約二、三十個,顯係為竊取變賣之目的,是該二名男子豈會將辛苦拆卸之鋁門窗留置現場,而為被告坐收其利,並將所攜帶仍有經濟價值、可使用之工具放置在該處?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該二名男子僅係共乘一部機車,並無如被告尚有攜帶手拉車,則該二名男子如何搬運所拆卸體積龐大之鋁門窗?據此,足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復被告如僅係欲撿取該處之鋁條,騎乘機車即可,何須再以機車後拖「手拉車」前來該處載運?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為何要帶二輪手拉車去?)我是要去載鋁門窗的,但不是我去拔下來的」等語,益徵被告有竊取該鋁門窗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拖掛二輪手拉車,前往台南縣柳營鄉東昇村五二四之二十號乙○○所有之工廠,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乙○○同意,而無故侵入上址工廠內,繼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鐵皮剪刀一把、噴燈(含瓦斯)一具等工具,將該工廠之辦公室內之鋁門窗約二、三十個逐一拆卸,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地上或機車旁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鐵皮剪刀、噴燈(含瓦斯)等物,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帶螺絲起子等物行竊【事實㈠部分】,並於夜間侵入被害人王俞仁上址商店行竊【事實㈡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復被告所犯加重竊盜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三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竊取他人財物,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活動扳手一支、鐵皮剪刀一把、噴燈(含瓦斯)一具、鑰匙一支及紅色網狀袋子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甫執行完畢,即又再犯,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經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最後犯罪時間八十六年九月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犯罪時間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三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經核被告第一次與第二次竊盜之犯罪時間,相隔有二年多之久,並第二次與第三次竊盜之犯罪時間,亦相距有三年多之久。復被告雖因第三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該第三次竊盜案件,被告僅為一次竊盜犯行,本件亦僅為二次竊盜犯行。準此,被告前雖有三次竊盜前科紀錄,然觀其犯罪之時間並非密接,並第三次及本件竊盜之次數,僅為一次及二次,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從而,公訴人請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未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