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被告己○○
辛○○庚○○乙○○丙○○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三四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則素行不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戊○○另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再次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另因二次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竊取國有河川地內之砂石)罪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及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確定後,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查獲後入監執行)。
二、而緣有綽號「 阿裕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是否為丁○○待查,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甲○○受讓取得甲○○位於臺中縣○○鄉○○○段第一二一二號及新國校段第八六一號土地(均為位於大甲溪河堤外之國有河川新生地,由臺中縣石岡鄉管理)之地上物權利後,即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時起,僱用與之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人數名(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在上開土地內,以機具挖掘及搬運之方式,挖取上開土地內之砂石,先將之運往距離約二百公尺遠之河堤旁空地堆放(堆置處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分別為臺中縣○○鄉○○○段第八六一號、第二八四號、第二八五號、第二八六號、第二八七號),繼之利用河堤道路運往他處,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臺中縣○○鄉○○○段第一二一二號及新國校段第八六一號土地內之砂石。
三、「阿裕」另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六日起,僱用丙○○及庚○○前往現場工作,另辛○○、己○○、戊○○及乙○○四人,則分別係依雇主癸○○、綽號「 阿成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 柳國份 之指示(柳國份是否涉案待查),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或五月二十六日前往現場工作,癸○○並因上開為「阿裕」調度車輛之行為,得按日向「阿裕」領取每日二千元之報酬(癸○○、辛○○、丙○○、戊○○、庚○○、己○○、乙○○七人實際開始為「阿裕」調度車輛或前往現場工作之時間點、工作之內容、可得之報酬及直接請領報酬之對象等,詳如附表所示,惟其等之報酬,最後顯係均由「阿裕」負擔)。癸○○、辛○○、丙○○、戊○○、庚○○、己○○及乙○○七人,依現場實際之狀況(土地坐落於大甲溪河堤外,顯屬國有之河川地,現場復無任何可資解讀為公共工程正在進行之標示與公告)、僱請或指示其等前往現場工作者告知之訊息(均未告知其等現場負責人有何採取土石之權限)等,已明知「阿裕」及其他已實際在現場工作之人員所從事者,為盜採砂石之竊盜行為,竟仍因貪圖前揭不法之利益即報酬,基於與「阿裕」、彼此相互間或其他已在現場工作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或五月二十六日起,為「阿裕」調度車輛,或在現場從事載運砂石與操作挖土機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辛○○、丙○○、戊○○、庚○○、己○○、乙○○等人分別駕駛或操作之砂石車五輛、挖土機四輛(因之除庚○○外,至少有包含三名挖土機駕駛在內之人先行逃逸;砂石車及挖土機分別經警交由辛○○、丙○○、戊○○、己○○、乙○○及癸○○保管)。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辛○○、丙○○、戊○○、庚○○、己○○、乙○○等人,對於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阿裕」、癸○○、綽號「阿成」者或柳國份之僱請或指示,負責為「阿裕」調度車輛、前往現場載運砂石或操作挖土機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及己○○雖於準備程序中稱:其等係以每車一百五十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癸○○,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又稱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實在,審諸其等供述之歷程及被告丙○○與戊○○之供述意旨,當以其等於警詢中所述以每立方米十五元之計算方式為可採)。惟除被告戊○○外,餘均矢口否認有何與「阿裕」或其他原已在現場工作之人員共同竊取系爭臺中縣○○鄉○○○段第一二一二號及新國校段第八六一號土地內砂石之犯意聯絡。被告癸○○辯稱:伊僅依「阿裕」之指示,為「阿裕」調派車輛前往現場整地及清理垃圾,且案發當時,伊並未在現場,係辛○○通知伊後,伊始趕抵現場,而如伊有竊盜之犯意,又如何會於案發後前往現場云云;被告辛○○、丙○○、庚○○及己○○均辯稱:其等僅單純受僱於現場整地及清理垃圾,且現場之砂石並未外運,其等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另被告乙○○則辯稱:伊係依僱主柳國份之指示前往現場,惟 伊甫 抵達現場,尚未載運砂石即為警查獲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僅為居間聯絡、為「阿裕」調度車輛之人,實際之情況被告癸○○並不清楚,自無與「阿裕」共同為竊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可言等語。
二、惟查:㈠本案被告辛○○、丙○○、戊○○、庚○○、己○○及乙○
○等六人,均係於現場經查獲,被告癸○○雖係於案發後到場,惟依其所自承:「每天早上一大早我都會去現場看,看己○○、辛○○有無到班」等語之情(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準備程序筆錄),顯然其對於系爭土地座落之位置與其他現場情形,亦與被告辛○○、丙○○、戊○○、庚○○、己○○及乙○○等六人相同,均知之甚詳。而被告辛○○、丙○○、戊○○、庚○○、己○○及乙○○等六人操作挖土機及駕駛砂石車裝載之起運點,即系爭臺中縣○○鄉○○○段第一二一二號及新國校段第八六一號土地,實際上係位於大甲溪河堤外之河床上,屬於河川新生地,依現行土地法及水利法之相關規定,其土地無從為私有等情,亦有經濟部公告之大甲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局部變更圖籍函、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大甲溪土牛段河川圖籍五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相片七張及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以下、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七頁)。被告癸○○、辛○○、丙○○、戊○○、庚○○、己○○及乙○○等七人,對於上開一望可知之土地坐落位置與相關法令規定,依其等之年齡、所從事之職業與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復從現場並無任何可資解讀為公共工程正在進行之標示或公告、僱請或指示其等調度車輛或前往現場工作者,均未告知其等有何權限得以在現場採取土石並搬離現場(見其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其等至遲於初至現場時,應即已明瞭「阿裕」及其他已實際在現場工作之人員所從事者,為盜採砂石之竊盜行為,惟其等仍因貪圖報酬,自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參與「阿裕」等人之竊盜行為,被告癸○○、辛○○、丙○○、庚○○、己○○及乙○○等六人猶稱並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自無可採。
㈡再被告癸○○、辛○○、丙○○、庚○○、己○○及乙○○
等人,雖以前詞置辯,被告癸○○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提出案外人甲○○與其所指「阿裕」之人即「丁○○」間之「讓渡書」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然查:
⒈被告癸○○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中均稱:不知地主為何
人,不知「阿裕」等人於現場載運砂石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等語,觀諸系爭「讓渡書」記載之內容與性質,亦僅為甲○○與「丁○○」間就果園及灑水設備等物品轉讓之私人契約,而與「丁○○」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及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之權限無涉,本不足為其並無竊盜犯意聯絡之證明,況其自承該「讓渡書」影本係「阿裕」於本件案發後一至二星期託人所轉交(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是其取得及知悉系爭「讓渡書」影本之內容,已在本件案發之後,則其於行為之初,主觀之意思如何,自與該「讓渡書」無關。
⒉證人壬○○(臺中縣石岡鄉農經課課員)及甲○○雖均到
庭證稱:系爭遭盜挖之土地,於案發前原為種植桃樹之果園(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證人甲○○並稱:系爭讓渡書為伊本人親自簽名等語。惟證人壬○○另證稱:桃樹種植之深度至多約五十公分左右,惟現場遭盜挖處,深度最深者約達七公尺,另現場沒有看到廢棄物,都是乾淨的土石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證人甲○○亦證稱:桃樹種植深度大約一公尺,伊於簽署「讓渡書」將桃樹、農舍及抽水設備讓渡予「丁○○」時,現場並無垃圾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核其等所述案發前現場應無廢棄物之情,並與查獲當時現場相片所示情形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按本件案發當時,現場既無廢棄物,被告癸○○等人所稱:於現場清理垃圾云云,即無可採。又其等於現場挖掘之土地深度,既已遠逾於剷平桃樹所必須之深度,況如僅為剷平桃樹,亦無將地面下方深達數公尺處之砂石一併挖出並載往他處之必要,是其等所述:係於現場整地云云,亦無可採。
⒊最後,被告乙○○雖辯稱:伊甫抵現場即為警查獲云云,
惟依其於警詢中所自承:「‧‧‧尚未裝滿外運」(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警詢筆錄)及偵查卷第五十頁相片所示情形,其已有駕駛砂石車開始接受裝載砂石之行為,是其有參與其餘現場之人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亦甚明。
㈢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戊○○之自白,經查亦與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是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辛○○、丙○○、戊○○、庚○○、己○○及乙○○等七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雖於查獲當時並未在場,惟依前開已明之事證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既與「阿裕」、被告辛○○、己○○及其餘在場實施竊盜之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其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癸○○、辛○○、丙○○、戊○○、庚○○、己○○及乙○○等七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等就上開犯行,與綽號「阿裕」之成年男子及在場實施而逃逸之行為人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雖尚未將砂石裝滿外運,惟本諸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仍應依既遂罪加以論科。另被告癸○○、辛○○、丙○○、戊○○先後二日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己○○及戊○○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己○○)、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戊○○)執行完畢之情,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分別依法加重(己○○)或遞加重(戊○○)其刑。爰審酌被告癸○○、辛○○、己○○、乙○○、庚○○、戊○○、丙○○等七人僅為貪圖小利,即與「阿裕」等人共為此破壞國土之行為,其等於現場挖掘之坑洞,足以生於附近往來活動之人車危險(特別是嬉戲之幼童與夜間途經之人車),且其等於犯後,除戊○○已坦承犯行外,餘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見有何願意回復原狀之舉措,惟其等均參與之時間未長,被告戊○○於本件案發前,另因二次相類之結夥三人以上竊取國有河川地砂石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確定,復再犯本罪,顯無任何悔悟之心,及其等各自之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於本案中參與之分工角色與支配地位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砂石車五輛及挖土機四輛(均已經警先行交由被告辛○○、丙○○、戊○○、己○○、乙○○及癸○○保管),雖為被告辛○○、丙○○、戊○○、己○○、乙○○等人及「阿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等物品之經濟價值龐大,並為被告辛○○、丙○○、戊○○、己○○、乙○○等人賴以謀生之器具,如加沒收,顯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編號│被告姓名│工作內容與報酬之計算方式│開始工│備註│││││作日期││├──┼────┼────────────┼────┼─────┤│1│癸○○│協助「阿裕」調度車輛,向│⒌│實際調度趙││││「阿裕」領取每日二千元之││勝利與 黃貴 ││││報酬││榮前往現場│├──┼────┼────────────┼────┼─────┤│2│辛○○│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⒌│查獲前共載││││之砂石車前往現場載運砂石││運車次(││││,並按實際載運之次數,向││日車次││││癸○○領取以每車十七立方││、日5車││││米、每立方米十五元計算之││次)││││報酬│││├──┼────┼────────────┼────┼─────┤│3│丙○○│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⒌│查獲前共載││││之砂石車前往現場載運砂石││運車次││││,並按實際載運之次數,向││││││「阿裕」領取以每車十七立││││││方米、每立方米十五元計算││││││之報酬│││├──┼────┼────────────┼────┼─────┤│4│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⒌│日當天已││││之砂石車前往現場載運砂石││載運3車次││││,並按實際載運之次數,向││││││綽號「阿成」者,領取以每││││││立方米十五元計算之報酬│││├──┼────┼────────────┼────┼─────┤│5│庚○○│駕駛「阿裕」所有之挖土機│⒌│││││,在現場挖取砂石(薪資尚││││││未洽定)│││├──┼────┼────────────┼────┼─────┤│6│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⒌│日當天已││││之砂石車前往現場載運砂石││載運3車次││││,並按實際載運之次數,向││││││癸○○領取每車二百五十五││││││元之報酬│││├──┼────┼────────────┼────┼─────┤│7│乙○○│駕駛雇主柳國份所有車牌號│⒌│查獲當日剛││││碼6J-123號之砂石車前往現││到場,尚未││││場載運砂石,並按當月實際││裝滿外運││││載運之次數,向柳國份支領││││││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