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應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綠館三溫暖」內,趁 張明 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明文 所持有「綠館三溫暖」之八十號置物箱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置物箱後,竊取張明文所有放於置物箱內之皮夾(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同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起,至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張明文所有由慶豐商業銀行或第一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冒用張明文之名義消費,並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簽帳單或估價單或訂購單或合約書上偽造張明文之署押,以偽造張明文名義製作之簽帳單、估價單、訂購單、合約書,進而交付予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特約商店職員,用以表明訂購或收受貨品完成交易之意思,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張明文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出售並交付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貨品或現金,或另約定時間預計交付如附表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貨品,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即 慶豐銀 行、第一銀行及張明文,案經臺南市警查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明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方雪君 (另涉本案詐欺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謝宛蓉、莊明章、張聖泰、 許家珍 、 謝偉政 及 張振發 之證述。
㈣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㈠㈡、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簽帳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訂購單等。
㈤扣案之現金一萬八千三百元及長壽香煙九包。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故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表示已收受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易言之,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因與簽帳單之內容結合而具有一定法律上意義,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查被告於竊取被害人張明文所有由慶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發行之之信用卡後,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持該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而以偽簽被害人署押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並提出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之營業人員,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被告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而同意其享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財物,可能增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民事上之負擔及損害其信用,當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且有礙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發卡銀行及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之核發、管理及消費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至為灼然。
㈡又查估價單、訂購單、合約書乃用以證明商店與顧客達成買
賣交易之私文書,被告假冒被害人張明文之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七所示之估價單、訂購單、合約書上,偽造張明文之署押,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被告乃被害人,而達成交易上之合意而訂立契約,亦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與被害人張明文至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前開竊取張明文持有之置物箱鑰匙後,進而竊取置物箱內之皮夾(內含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開判例要旨,係屬接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又查,被告所為在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明文」署押,以偽造「張明文」名義製作之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內之「張明文」署押,乃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以佯裝張明文本人之方式為詐術,致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所為附表二編號三、五至八所示則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刷卡交易未成功或另約定時間尚未取得物品交付而歸於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㈣另被告所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竊取他
人之物,進而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於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以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並以此詐術詐取財物,徒增金融機構授信風險,另致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其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之金額僅二萬餘元,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另查,附表二「應沒收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張明文」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長壽香煙九包、現金一萬八千三百元,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品,爰不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2月3日~FO~T60附表一:被告竊盜張明文所有皮夾內之物品清單┌─┬──────┬────┬──────────┐││數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2,800元│張明文領回│├─┼──────┼────┼──────────┤│2│國民身分證│1張│同上│├─┼──────┼────┼──────────┤│3│健保卡│1張│同上│├─┼──────┼────┼──────────┤│4│汽車駕照│1張│同上│├─┼──────┼────┼──────────┤│5│郵局金融卡│1張│張明文領回,卡號:│││││000000000000000│├─┼──────┼────┼──────────┤│6│台新商業銀行│1張│張明文領回,卡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7│慶豐商業銀行│1張│張明文領回,卡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8│第一商業銀行│1張│張明文領回,卡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告持張明文所有之信用卡盜刷之行為清單。
┌─┬───┬─────┬───┬───┬───┬────┬────┬────┬─────┐││時?間│地點│信用卡│金?額│文?書│購買貨品│扣押物品│備註│應沒收署押│││││發卡銀│││││││││││行│││││││├─┼───┼─────┼───┼───┼───┼────┼────┼────┼─────┤││94年4│臺南市西門│慶豐銀│60元│簽帳單│加油││刷卡交易│1.簽帳單(││1│月10日│路1段524號│行││(一式│││成功,取│一式二聯)│││上午10│中國石油西│││二聯)│││得貨品│之「張明文│││時11分│門站│││││││」署押二枚│││││││││││(影本,核│││││││││││退偵字卷第│││││││││││30頁)│├─┼───┼─────┼───┼───┼───┼────┼────┼────┼─────┤││94年4│臺南市健康│慶豐銀│460元│簽帳單│長壽香煙│長壽香煙│刷卡交易│1.簽帳單(││2│月10日│路2段317號│行││(商店│一條(已│九包│成功,取│商店收據聯│││上午10│興隆百貨商│││收據聯│施用一包││得貨品│)之「張明│││時17分│行│││)、估│,剩餘九│││文」署押二│││││││價單(│包)、蘆│││枚(影本)│││││││一式二│筍汁一罐│││。│││││││聯)│(已食用│││2.估價單(││││││││完畢)。│││一式二聯│││││││││││)之「張│││││││││││明文」署押│││││││││││四枚(影本│││││││││││)。(均│││││││││││在核退偵│││││││││││卷第10頁│││││││││││)││││││││││││├─┼───┼─────┼───┼───┼───┼────┼────┼────┼─────┤││94年4│臺南市崇善│慶豐銀│19,000│簽帳單│鋁圈、輪││刷卡交易│1.簽帳單(││3│月10日│路496號金│行│元│(商店│胎││成功,但│商店收據聯│││上午11│財源輪胎行│││收執聯│││購買貨品│)之「張明│││時12分││││)│││尚未取得│文」署押一│││││││││││枚(影本,│││││││││││核退偵字第│││││││││││14頁)│││││││││││││││││││││││├─┼───┼─────┼───┼───┼───┼────┼────┼────┼─────┤││94年4│臺南市崇德│第一銀│19,893│簽帳單│刷卡換現│現金│刷卡交易│1.估價單(││4│月10日│路777號盛│行│元│(商店│金18,300│18,300元│成功換現│一式二聯)│││下午12│ 偉超市 │││收據聯│元││金18,300│之「張明文│││時15分││││)、估│││元│」署押二枚│││││││價單(││││2.簽帳單商│││││││一式二││││店收據聯之│││││││聯)││││「張明文」│││││││││││署押一枚。│││││││││││(正本,警│││││││││││卷第20頁)││││││││││││├─┼───┼─────┼───┼───┼───┼────┼────┼────┼─────┤││94年4│臺南市成功│第一銀│10,000│簽帳單│手工型白││刷卡交易│1.訂購單(││5│月10日│路16號中國│行│元│(一式│鐵管尾、││成功,但│一式二聯)│││下午2│石油成功路│││二聯)│雨刷噴水││購買貨品│之「張明文│││時16分│站-臺灣路│││、訂購│頭、雨刷││尚未取得│」署押二枚││││士達企業公│││單(一│手煞車套│││(正本,警││││司│││式二聯│、雨刷馬│││卷第21頁)│││││││)│達、避光│││2.簽帳單(││││││││墊│││一式二聯)│││││││││││之「張明文│││││││││││」署押二枚│││││││││││(正本)│││││││││││(警卷第19│││││││││││頁)│││││││││││││││││││││││├─┼───┼─────┼───┼───┼───┼────┼────┼────┼─────┤││94年4│同上│第一銀│16,830│簽帳單│汽油精、││刷卡交易│1.簽帳單(││6│月10日││行│元│(一式│鋁圈、輪││成功,但│一式二聯)│││下午2││││二聯)│胎││購買貨品│之「張明文│││時24分│││││││尚未取得│」署押二枚│││││││││││(正本)。│││││││││││(警卷第18│││││││││││頁)│││││││││││││││││││││││├─┼───┼─────┼───┼───┼───┼────┼────┼────┼─────┤││94年4│臺南市公園│第一銀│無(原│合約書│機車││刷卡交易│1.合約書之││7│月10日│路247號明│行│預計刷││││失敗,但│「張明文」│││下午3│正車業行││卡金額││││簽訂合約│署押一枚(│││時30分│││20,000││││書,嗣以│影本,核退││││││元)││││現金支付│偵卷第23頁││││││││││定金以預│)││││││││││約購買│││││││││││││├─┼───┼─────┼───┼───┼───┼────┼────┼────┼─────┤││94年4│臺南市勝利│第一銀│無(原│無│鞋子│無│刷卡交易│無││8│月10日│路32號全家│行│預計刷││││失敗,嗣││││下午4│福鞋店││卡金額││││以現金購││││時20分│││1,670││││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