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其偽造貨幣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按聲請人所犯偽造貨幣案件,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5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雖經上訴,但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且其聲請再審,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據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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