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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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扣案之偽造(編號EL441390WA)千元新鈔拾張、(編號GQ796643UA)千元新鈔捌張、(編號BL909830VE)千元新鈔肆張、(編號EK035879HW)千元舊鈔壹張,均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買受偽造新台幣千元新鈔二十二張及偽造新台幣千元舊鈔一張,嗣於同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甲○○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五0重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遭警盤查,自其口袋查獲前述偽造千元鈔共二十三張合計二萬三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院分別著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收集偽造貨幣,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而言,此有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六七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扣案之新台幣千元偽鈔共二十三張,偽造千元新鈔有二十二張,其中同屬編號EL441390WA千元新鈔十張,同屬編號GQ796643UA千元新鈔八張,同屬編號BL909830VE千元新鈔四張,另偽造千元舊鈔一張,編號為EK035879HW,此扣案之偽造千元鈔,在紙張品質、色澤、顏色均較真鈔粗糙,且有多張屬於同一編號,況且查獲之數量不少,被告實難推為不知情。又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下午十七時至十八時三十分許,在恆春鎮墾丁海邊販賣椰子,分別為不詳之遊客向伊買椰子所取得之千元偽鈔‧‧‧伊椰子一粒賣三十元至五十元,共賣了五十粒,伊共收二萬三千元等語,是若被告每顆椰子以五十元賣出,共賣五十顆,合計總額應為二千五百元,而被告則收二萬三千元,且無五百元或一百元之鈔票,此顯與常理不合。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其身上僅有偽造之千元鈔二十三張,其他五百元或一千元鈔票則付之闕如,在在顯示被告持有前述偽造千元鈔,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甚明。為主要依據。然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上述偽鈔係伊在墾丁賣椰子所賣,每天賣二、三千元,我共賣了二車的椰子,約二、三萬元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認扣案之千元偽鈔之紙張品質、色澤、顏色均較真鈔粗糙,且多張屬於同
一編號,況被告查獲之數量不少,被告實難推為不知情,惟依常理,苟非事前先行告知或刻意提醒注意鈔票之真偽,否則一般人從事社會經濟交易使用鈔票時,應不會刻意去注意鈔票之紙張品質、色澤、顏色或鈔票之編號等,復以除非為專業之金融業者或具專業鑑識能力之人,一般民眾使用鈔票從事交易時,衡情難以完全避免有誤收或誤用之情形。
㈡又公訴人計算,認被告所辯:「警方查獲前一天,我販賣五十顆椰子,每顆五十
元。」合計應為二千五百,此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有二萬三千元之金額不符,惟公訴人僅計算被告事發前一日之販賣營收,而被告辯稱每天賣二、三千元,共賣二車的椰子約二、三萬元之辯詞,似非全無可採之處。
㈢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巷路段,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為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攔檢後自被告之左側褲袋內查獲扣案之廿三張偽鈔,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偽鈔可憑。惟被告為員警查扣前揭之偽造貨幣,除可認為被告持有上開貨幣之事實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基於行使意思而故意向他人收取偽造貨幣之事實,致於公訴人以被告為警查獲時身上僅有偽造之貨幣,認為被告係意圖行使之用而收集甚明等語,惟被告持有前揭偽造貨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取該等偽造貨幣之方法、行為時地,即本件被告持有前揭偽造貨幣行為,核屬不能證明係以行使意思而向他人收集所得,依上開判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扣案之編號EL441390WA千元新鈔十張,編號GQ796643UA千元新鈔八張,編號BL909830VE千元新鈔四張及編號EK035879HW千元舊鈔一張,經本院調閱勘驗,其紙張品質、色澤、顏色及防偽標識,以肉眼辨識應係偽鈔,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經公訴人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二百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