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附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附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即原告)被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反訴被上訴人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此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上訴人乙○○反訴被上訴人甲○○誣告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九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乃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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