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保護令之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於保護令程序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對於該裁定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