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丁○○○、甲○○、己○○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丁○○○、甲○○、己○○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被告丁○○○、甲○○、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貳萬玖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預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均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訴時並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仍屬有行為能力之人,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經 鈞院 以九十年度禁字第二六號宣告原告乙○○為禁治產人,亦選定原告戊○○為原告乙○○之監護人,亦即原告戊○○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故被告抗弁原告乙○○自幼智障,應無訴訟能力云云,委不足取,核先敘明。
(二)原告乙○○與原告戊○○為母女關係,被告丙○○與訴外人 陳誠 壽(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則為原告戊○○之次子及五子,被告丁○○○、被告己○○、甲○○三人則為 陳誠壽 之配偶及長子、次子,渠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陳誠壽死亡時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承受陳誠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丁○○○、被告己○○及被告甲○○等三人對陳誠壽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三)又原告戊○○先前登記名義為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一六之四、同段一一六之十四及同段一一六之二一0號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出售予訴外人 余光武簡春騰 後,所得之價款依家族會議之決議分得六份,由原告戊○○及原告乙○○共分得一份,而原告二人分得之金額,於起訴時係主張分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萬元,惟被告丙○○應訴時提出計算式表示原告戊○○及原告乙○○分得之金額應為二千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為此原告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更正分配所得之金額為二千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
(四)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計算家族財產之分配時,對於原告戊○○及乙○○二人應分得之金額,係由買受人余光武及簡春騰等人交付被告丙○○鳳山信用合作社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零四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四百零二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百十萬六千元等四紙支票,合計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扣除增值稅一千九百四十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印花稅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元後,原告戊○○實際上僅得到二千四百零八萬七千三百六十七元,與前揭被告丙○○計算出之原告戊○○應分得之二千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尚有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之差額,被告丙○○自承係計算失誤願返還予原告戊○○,為此原告戊○○爰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五)而被告丙○○取得前揭四紙支票後,分別存入原告戊○○及訴外人巫 黃淑珠黃淑鈴 之帳戶,依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記載,其中: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一千零四十萬元支票存入原告戊○○所開設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一千萬元支票存入訴外人 巫黃淑珠 所開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一千四百零二萬元支票存入前揭原告戊○○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內;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九百十萬六千元支票存入訴外人黃淑鈴所開設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潮州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六)再者原告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變賣財產所分得之款項,係由陳誠壽保管,業為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答辯狀所承認,且被告丁○○○亦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陳誠壽保管期間,因將原告戊○○二人之款項存入其妻即被告丁○○○之胞妹巫黃淑珠、黃淑鈴及子即被告己○○之帳戶內,遭家族之非議,遂要求陳誠壽交出原告戊○○二人之款項予訴外人 陳三能 保管,訴外人陳三能允為保管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由訴外人陳三能接管時,依被告丙○○所提出之收據係記載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而訴外人陳三能將陳誠壽所移交之金額,分別存入原告戊○○及乙○○之帳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交出時,原先之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之增至二千七百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業經訴外人陳三能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證述明確,且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提出書狀之附表三之金額相符,因之原告戊○○與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有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戊○○二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原告乙○○六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合計為二千七百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
(七)茲有爭議者,厥為被告丙○○有無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由訴外人陳三能交出保管原告戊○○及乙○○之存摺後,與訴外人陳誠壽共同保管?或者是被告丙○○於翌(九)日即將之交予陳誠及其妻丁○○○保管?
1、依據證人陳三能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存摺是我在保管,印章是我母親保管,我保管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為止,我才移交給被告丙○○,...,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當晚,我將二千七百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元(證人陳三能陳述之金額有誤,應是二千七百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交給被告(按指丙○○),我交給他時有交農民銀行,農會存摺給被告,當時有我母親、他、我在場,他當場統計無誤後,我就沒有再過問保管情形」。
2、另證人 陳同復 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母親分得的錢先由陳誠壽保管,我不知他保管多少,因為是被告丙○○分得,...,(原告的財產何時交給陳三能?)我因為生意忙,所以我沒有過問這些事。因為陳誠壽曾經將原告的財物存放在他小姨子的帳戶內,我們發現後有開過家族會議,要他交出來給陳三能,這個會議我有參加,有交存簿出來,...,陳三能保管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之後才移交給丙○○,這次移交我沒有參加,我不知有交出什麼,之後情形我沒有過問。....,(被告丙○○交財產給陳誠壽時,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
3、觀之前述,證人陳三能及陳同復均未能證明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丙○○確有參與保管原告戊○○二人之款項,而就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保管原告戊○○二人之款項,宣稱十一月九日即將之交予陳誠壽,另鈞院檢察署對被告丙○○之刑事侵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亦認無證據證明該段時間被告丙○○有為原告戊○○保管款項,為此原告爰以本準備書狀更正起訴事實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係由陳誠壽及被告丁○○○夫妻二人共同保管,嗣陳誠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後,原告戊○○及乙○○二人之款項則由被告丁○○○繼續保管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返還部分款項為止。
4、雖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四日之答辯狀均一再否認有參與原告戊○○及原告乙○○二人金錢之保管,惟被告丁○○○自承於陳誠壽生前保管原告款項之期間,有部分之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為伊到農會填載辦理,且被告丁○○○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郵局潮州支局第三八五號所發之存證信函則自稱為受原告戊○○等二人委託代管銀行存摺,另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移交清冊上被告丁○○○亦自稱為受託人,堪認被告丁○○○確有保管原告之款項。
5、倘認被告丁○○○確無與陳誠壽共同保管原告戊○○及原告乙○○之款項,而係陳誠壽單獨一人保管,惟陳誠壽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兩造間之寄託關係即歸消滅,原告戊○○與原告乙○○自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誠壽之繼承人己○○、甲○○及丁○○○連帶返還保管之款項。
(八)綜觀前述,被告己○○、甲○○及丁○○○依法應負返還款項之責任,茲就原告戊○○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后:
A、原告戊○○部分:
1、戊○○所有之款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由被告丙○○交予陳誠壽保管時,為二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業如前述。於陳誠壽保管期間,上開之款項分別存放於銀行及農會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且於陳誠壽死亡後,款項仍存放在銀行及農會,因之其請求被告己○○、甲○○及丁○○○返還寄託之金錢時,自得一併請求返還該寄託物所生之孳息。而孳息爰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千四百二十二日(八十五年有五十三日、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三月六十五日、八十九年二百七十四日,合計53+365X3+274=1422),所生之孳息為二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乘以百分之五乘以一千四百二十二除以三百六十五等於四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即00000000X0.05X1422/365=0000000),合計孳息共計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右開金額中,其於受陳誠壽照顧、扶養期間所生之生活費用及必要支出,自得將之扣除,惟依丁○○○所列之支出明細中,丁○○○主張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共計支出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生活所需及購屋(含修繕)一千二百餘萬元云云,惟以:
(1)其於八十三年六月變賣祖產前係住在屏東縣○○鎮○○路○○○號之祖厝內,斯時乙○○、陳誠壽及丁○○○及子女則與其共同居住在祖厝。而八十三年六月變賣家產後,陳誠壽及丁○○○夫妻將分得之款項於同年十月購買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並搬出祖厝而住在上開壽福路一二三號房屋,其及乙○○則仍留在祖厝,由子女輪流照顧。
(2)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其與乙○○曾與陳三能同住約一週,因不習慣即搬回祖厝,而當時約定由其四位兒子即被告丙○○、證人陳三能、陳同復及陳誠壽與訴外人即長媳 陳鄞金娘 分為五組,每組十天輪流照顧原告二人,而照顧方式則為每組人員返回祖厝照料原告二人之生活起居。
(3)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其與乙○○之款項由陳誠壽保管後,原告二人之生活起居仍然依前述之五組人員輪流照顧,並無改變,且就五組人員之照顧模式下,任何一組人員對於原告二人之日常生活所需,均是由各該組人員自行料理負責,並無動支原告二人之存款。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陳誠壽及丁○○○二人向戊○○、乙○○及輪流照顧原告之陳三能等人表示,願意單獨奉養照顧原告二人,眾人均無意見下,即停止先前五組輪流照顧原告二人之情形。惟此時其及乙○○(書狀誤繕為丁○○○)二人仍住在祖厝,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份陳誠壽建好房子(應指壽福路一五四號房屋),才接其至新買之房屋同住,此觀之丙○○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庭中已明確陳述:「原來是住老家,錢由陳三能保管時,就改到陳三能家住了一星期,住不慣,才又搬回老家,又由我們兄弟輪流來照顧他。..,八十七年十月份陳誠壽建好房子,才接母親回來同住,...直到陳誠壽所買房子落成時才接母親與妹妹同住」,及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庭訊時陳述:「...在我兒子陳誠壽在世時,我是與他同住一年」等語,足證丁○○○辯稱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原告二人即由丁○○○夫妻二人奉養照顧,顯非事實。
(4)因之丁○○○於支出統計表所列之金額中,從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之費用支出共計三十五萬二千元(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支出十二萬六千元、八十六年一月支出十六萬三千元、二月支出六萬三千元,合計三十五萬二千元,即126000+163000+63000=352000)自與原告二人無涉。
(5)八十六年二月中旬起丁○○○與陳誠壽夫妻單獨奉養及照料原告二人之生活起居,惟丁○○○所列之原告二人每月之費用支出均高達六萬元以上,甚有十八萬元以上,以原告二人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生活周遭環境而言,根本不可能會有如此高額之費用支出,再者八十七年十月間陳誠壽及丁○○○已將原告二人接回新居與其居住,丁○○○應不需找人伴陪,且亦無需每月支出高達三萬元之零用金,其且醫療費用亦不可能原告二人每月有一萬元之支出,再者丁○○○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迄今均無任何收據或發票為證,為此戊○○在該段期間(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所支出之費用以八十九年度所得申報資料之直系尊親屬年滿七十歲免稅額十一萬一千元,共需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即111000X1140日/365=346685)之生活支出,丁○○○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得從戊○○之款項中扣除。
(6)另丁○○○辯稱戊○○為要求陳誠壽夫妻及子女照顧伊日後生活所需,同意出資購買房屋,並願贈予給被告甲○○云云,要非屬實。觀之戊○○年紀雖已八十八歲餘,然於九十年二月八日鈞院訊問時,其當庭仍能清楚陳述:「我不要住在被告丁○○○的家,我要拿回我的錢..,我不知道他要買房子,我也沒有說要買房子給他,他說要他領錢,要向我拿印章,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只要他說他要生活費,我就給他,他不曾向我報告生活的使用情況」等語,再徵之辦理壽福路一五四號新屋過戶之代書即證人 蔡錦雲 證稱:「....契約書上所蓋的印章都是陳誠壽他拿來蓋的,.....,(問證人是否有親耳聽過原告戊○○要出資買房子給陳誠壽的兒子?)我沒有親自聽過戊○○說,都是陳誠壽告訴我的」等語,另丁○○○因刑事侵占案件於鈞院檢察署偵訊時由檢察官指示法務部調查局對之進行測謊,丁○○○就測謊之問題即購屋前有帶戊○○看房子等事項呈現不實之反應等情,足證戊○○並無同意陳誠壽及丁○○○支用一千二百萬元購買壽福路一五四號房屋及裝修,故就此部分金額丁○○○辯稱係經戊○○同意而支用,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寄託金額為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扣除前揭之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之生活費用及已歸還之六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八元,剩餘之金額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自得請求陳誠壽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己○○、甲○○及丁○○○連帶返還,爰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8)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戊○○自得依法請求聲明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
B、原告乙○○部分:
1、原告乙○○所有之款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被告丙○○交予陳誠壽保管時,金額為六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業如前述。於陳誠壽保管期間,上開之款項亦存放在農會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且於陳誠壽死亡後,款項仍存放在農會,因之原告乙○○請求被告己○○、甲○○及丁○○○返還寄託之金錢時,自得一併請求返還該寄託物所生之孳息。而孳息部分原告乙○○爰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千四百二十二日(計算式同原告戊○○),所生之孳息為六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乘以百分之五乘以一千四百二十二除以三百六十五等於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即0000000X0.05X1422/365=0000000),合計孳息共計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2、右開金額中,被告丁○○○夫妻實際照顧原告乙○○生活起居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業如前述,依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共需十萬八千零六十元(即74000X1140/365=231123)之生活支出,告丁○○○就此部分之支出,自得從其之款項中扣除。
3、綜上乙○○於八十九年大月三十日止之寄託金額為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扣除前揭之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之生活費用及已歸還之七百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剩餘之金額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自得請求陳誠壽之繼承人即被告己○○、甲○○及丁○○○返還,爰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丁○○○稱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照顧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為四十萬五千元,並提出醫療院所名稱,經鈞院函請上開院所提供就診等資料後,原告戊○○就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形式上均不爭執,然其中各就醫資料及支出情形如下,足以說明丁○○○提出之支出明細表不實在:
(1)張簡皮膚科診所:依該診所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所列印之醫療費用及收據,就診三十九次費用僅三千零十元。
(2) 黃子政 皮膚科診所:原告乙○○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共支出掛號費三百六十元。
(3)茂隆骨科醫院:原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二百八十五元。
(4)春安堂中醫診所:原告戊○○因小便不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該診所看診,惟係以健保卡看病,至多僅自負額一百元之後陸續就診十次,合計費用亦僅一千一百元。
(5)全民醫院:原告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至該醫院看診一0三次,共支出一萬零五十二元。
(6)正昇堂損傷整復所:依該整復所負責人 吳定國 函覆鈞院無病歷資料,被告即無從證明有支出醫療費用。
(7)天祥眼科診所:原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後支出五十元醫療費,另原告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則支出醫療費五百元。
(8) 陳內料 診所:原告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二日就診時共支出醫療費一千元。
(9)屏安醫院:原告乙○○因精神分裂症前往該醫院就診,惟該醫院並未檢附醫療收據。
(10)成功國術館:無原告戊○○及乙○○二人就醫資料。
(11) 陳南元 眼科診所:原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七百五十元。
(12)長庚紀念醫院:原告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前往醫院就診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五千四百元(即支出一百五十元四次、二百元二十二次、二百五十元二次)。
(13) 王惠珠 眼科及新正安醫院則無資料提供。
(14)綜觀被告丁○○○所提出之就診之醫療院所,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二萬八千七百零七元(即3010+360+7285+1100+10052+550+1000+750+5400=29507),與其所計算之四十萬五千元,相差甚遠,堪認被告丁○○○確有挪用原告戊○○及乙○○之款項。
2、又本件原告乙○○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故其於本件訴訟行為均為適法。
3、再者,原告追加被告甲○○、己○○等人為被告,係基於主張與原告與陳誠壽間之寄託法律關係因陳誠壽死亡,寄託關係消滅,原告自得對受託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丁○○○及追加被告二人分別為陳誠壽之配偶、子女,依法繼承陳誠壽之遺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其等均無拋棄繼承,是原告追加被告自屬適法。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潮州郵局八十九年九月十日第三八五號存證信函、戊○○與乙○○委託代管之銀行銀行存摺交付明細清單、刑事傳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潮州鎮農會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件、原告之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戊○○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潮州五支郵局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本院九十年禁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八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議字第○○一一五三號通知、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函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查詢原告戊○○在機關所開設帳號00--000000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查詢巫黃淑珠有無在開設00000000000000之帳號,及其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之資金往來明細相關資料,函合作金庫潮州支庫查詢黃淑鈴有無開設000000000000之帳號,及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之資金往來明細相關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三能、陳同復。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甲○○、己○○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戊○○為被告丁○○○之戊○○(民國二年出生),原告乙○○為丁○○○之小姑,係000年出生、智障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顯不能行使訴訟行為。
(二)戊○○生育五男五女,除乙○○智障外,均已婚嫁,分住各地,各有家業,唯原告二人仍住老厝○○○鎮○○路○○○○號),由因長子已死亡,係由兄弟輪流按月照顧生活起居。八十四年四月間,戊○○將其與乙○○保留之存款,指定三子即證人陳三能管理,並隨住其家中,由於乙○○無法適應該環境,故經過一週後,戊○○與乙○○又搬回老厝,並恢復由兄弟輪流照顧,於是戊○○即向三子索回交管之生活費。
(三)於八十四年五年十一月八日夜,陳三能將經管戊○○與乙○○之銀行、農會存摺、交還戊○○,無交付現金和印章,由次子即被告丙○○收取後,翌日就邀四子即證人陳同復及五子即丁○○○之配偶陳誠壽等回老厝,說明戊○○意向偕同陳誠壽生活,故將三子提出之存摺轉交五子,(按僅有存摺,並無現金及印章),當時陳同復亦無異議。於是照顧戊○○及乙○○之生活起居等事務,則全部落在被告一家人身上。而實際受託人則為陳誠壽。
(四)因丁○○○夫妻所住○○鎮○○路○○○號房屋,無法安置戊○○與乙○○二人同住,經陳誠壽徵求戊○○之同意,在附近即壽福路一五四號買下一棟較大之舊屋,經全體整修,其中老年人起居室及乙○○之活動空間和安全設施,均甚完備,戊○○滿心歡喜,即告訴陳三能,要將房屋登記給追加被告甲○○,並要其以後必須照顧姑姑指原告乙○○,並一家人平安過日。
(五)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陳誠壽死亡後,陳同復時常來看戊○○,於是就有房子不乾淨不祥、有鬼...等謠言,陳同復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未知會被告及其他家屬下,將戊○○與乙○○二人帶走,而生本案紛爭。
(六)而戊○○,已高齡八十九歲,意識不甚清晰,容易被人慫恿;乙○○自小已智障,時常走失,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今已四十餘歲,情況沒有改善,故原告二人,難謂有訴訟能力。
(七)原告二人隨同陳三能居住生活時,其等之存款均由陳三能保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指定隨同陳誠壽居住生活時,均在原告意向及其他兄弟之當面,交付陳誠壽保管,而今陳同復將其等帶走,又因原告無法處理存款,故丁○○○曾委請 高金印 律師,函請原告及兄弟姊妹等八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其律師事務所協商原告存款之保管事宜,但屆期僅被告丙○○出席,足見原告及其他受通知人,無非認定這是一件燙手山芋。又陳同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將原告帶走後,隨即向原告存摺銀行、辦理補發存摺及止付......等行為(其實存摺之印章都是原告自己保管),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收到丁○○○交付之原告存摺後,卻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潮州新生路郵局存証信函第四0五號通知丁○○○及其他兄弟姊妹,欲共同協商原告之存款如何處理保管。更足以證明,陳同復非原告意願依靠終養之人,亦無明確指定其為保管存款之人,抑或原告已確實無法指定之意識能力。
(八)查原告與丁○○○共同生活期間,其養老用之存款共二千七百萬元(只交存摺,無印章,無現金),原告指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應有錯誤,請原告舉證,又該筆款項是由陳誠壽保管存摺,如有必要使用,尚需得原告同意蓋章領取。丁○○○於陳誠壽去世後,整理文件時,發現陳誠壽對於該筆款之使用情形,有所記載,其中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萬原是買房子整建以及三年多來之生活費,另一千二百三十六萬元,則係現存之存款和利息,詳如所提出整理之各項收支明細可稽。
(九)然而原告其餘存摺、定存單等共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五角,已由老四陳同復及原告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全部取回,從而原告與被告之配偶間之養老金保管關係,已完全返還清楚,本案訴訟,顯無理由。
(十)原告於書狀內實體事實二、四、記述:處分被繼承人 陳德身 遺產後,由原告戊○○及兒子五名為分配,而原告乙○○不分配......。足見原告乙○○尚非系爭訴訟款項之當事人,應為當事人不適格。尚且乙○○係重度智障,實際無行為能力,應無訴訟能力。
(十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陳誠壽生前為奉養原告母女二人,被其母即原告戊○○指定保管其養老金,固已將該金錢使用情形,留有字條,已附卷可稽,惟原告二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三年多來在被告及家屬之侍奉下,所有一切生活開銷,乃至於過年之紅包等等,已如明細所載,尤其為接住原告,被告之夫徵得原告同意,動用該筆款另行請人尋覓適當房屋經改造,使其有舒適環境安養,亦有證人蔡錦雲可證,並請現場勘查。原告戊○○,願意將房屋給予被告甲○○,要其必需奉養乙○○,亦請 蔡代書 辦理公證可稽,以上事實,都是陳誠壽生前與原告,母子二人所商議後(按原告保管存款印章,非經其同意不能取用)之行為,丁○○○只是盡子媳本份,並無參與。
(十二)而今原告業已取回全部存款資料,至今亦有一千三百多萬元,原告既未明確舉證交付陳誠壽保管之金額,以及已持有部份和一切花費,卻提出請求二千多萬元,顯不足採。
(十三)原告二人,先後就醫情形向各該醫院函取原告病歷,以及相關醫療明細即可明。
(十四)又原告戊○○與其子女等分產之事,以及每人各分得多少金額,被告沒有參與,亦不清楚。
(十五)原告將分得之款項即支票,寄託陳誠壽管理,故該受寄人為原告之子陳誠壽亦非被告。
(十六)前項金錢寄託,該存摺、印章亦是原告自行保管,陳誠壽於受託保管期間,原告自認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是交付二千三百四十萬元,迨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原告囑陳誠壽轉交陳三能保管之金額,是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有被告丙○○提供收據可證。
(十七)因原告在陳三能處只生活一週,就要求與陳誠壽共同生活,前項金額,始再由陳三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將存摺交由丙○○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轉交陳誠壽保管,印章仍然由原告自行保管。
(十八)因原告欲與陳誠壽共同生活,故同意出資供陳誠壽買房屋,增加必要設備,全部支出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萬元,有陳誠壽生前所記字條可稽。該房屋以原告名義買受登記後,原告要求孫子甲○○負責照顧智障姑姑即乙○○,故將房屋贈與孫子甲○○。凡此,皆由原告戊○○囑由陳誠壽委請代書蔡錦雲辦理,被告丁○○○未參與。
(十九)又原告無證據證明陳誠壽保管原告金錢,且縱有委託保管,實際金額被告等人均不知,且於陳誠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後,該存摺、印章仍在原告保管中,丁○○○豈可能有使用原告款項之事,迄至原告要求取回存摺時,因其非金錢受寄人,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規定意旨,替先夫陳誠壽交還存摺,要無不妥。
(二十)原告二人與陳誠壽同住,已出資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購買房屋並贈與甲○○,已如上述。又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三年多所有生活的開銷、就醫看病、延人看護、年節紅包......皆是戊○○自寄託款項支付,而每次需要用錢時,皆由陳誠壽向其說明後,原告同意蓋章領取,被告不與焉,且自陳誠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後,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自被告家離去時,原告即無領款支付生活費用,而是由丁○○○所支付,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原告之存款亦有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五角二分,交由陳同復保管。
(二十一)按原告與陳誠壽間之金錢寄託,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寄人陳誠壽,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而陳誠壽接受寄託金融為二千七百萬元,可參見陳誠壽生前記載日曆紙,而原告提供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購屋,以及三年多之生活支付及所取回一千三百多萬元,顯已逾寄託數額許多。原告否認購屋之事,及以每年所得稅寬減額為計算生活費標準,要求被告連帶返還戊○○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及返還原告乙○○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應不足採。
(二十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本案訴訟變更訴訟標的及追加被告。
三、證據:提出原告委託代管銀行存摺交付明細清單、潮州新生路郵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四0五號存證信函、陳誠壽記載生活費明細、本院八十六年公字第一三一0六號公證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支出統計表二十四紙、乙○○殘障手冊、茂隆骨科收據影本、戊○○掛號卡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議字第一一五三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及聲請函全民醫院、陳內科診所、天祥眼科、陳南元眼科、黃子政皮膚科診所、張簡皮膚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屏安醫院、茂隆骨科醫院、新正安醫院、春安堂中醫診所、正昇堂指傷整復所、成功國術館等單位查詢原告乙○○及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相關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單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錦雲,及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十號偵查卷,及聲請勘驗原告贈與甲○○之房屋。
貳、被告丙○○部分另已和解。
三、證據:提出存單記錄、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偵續字第八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函鳳山信用合作社查詢其提出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零四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四百零二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百一十萬六千元等四張支票相關提示、交換或兌領之資料。
丙、本院依被告丙○○聲請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0號侵佔案件偵查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戊○○、乙○○於起訴後經本院命本人到庭陳述,其中戊○○雖高齡,然查其口齒清晰,意識清楚,亦能具體陳述起訴請求之意旨,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至於原告乙○○於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前,其本人到庭則無法表達,亦無法辨識本院之訊問,僅能指認其兄長即被告丙○○、證人陳三能、陳同復,及照顧其之人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惟其嗣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選任戊○○為其監護人,有本院九十年禁字第二十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所規定,因取得法定代理權人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是其等之訴訟行為均適法有效,合先 陳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之時雖無載明起訴請求之法條依據或基於何法律關係,惟其書狀中亦陳明因保管存款之法律關係消滅,因被告未返還全部之金額而提起本訴,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準備書狀中陳述因被告丁○○○與陳誠壽共同保管原告二人之存款,而為本件之主張,是雖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主張丁○○○之寄託法律關係不成立時,因丁○○○及追加被告甲○○、己○○二人為陳誠壽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陳誠壽遺產,而本於繼承法則對於陳誠壽因寄託法律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寄託物返還義務為請求,而為追加被告,以其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遺產尚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五款規定,該追加被告及變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法自得准許,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一六之四、同段一一六之十四及同段一一六之二一0號等三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出售予訴外人余光武及簡春騰後,所得之價款依家族會議之決議分得六份,由原告戊○○及原告乙○○共分得一份,而原告二人分得之金額,依據被告丙○○提出計算式為原告戊○○及原告乙○○分得之金額應為二千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買賣價金係由余光武及簡春騰等人交付被告丙○○鳳山信用合作社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零四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四百零二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百十萬六千元等四紙支票,合計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六千元以為支付,並由被告丙○○取得前揭四紙支票後,分別存入原告戊○○及訴外人巫黃淑珠及黃淑鈴之帳戶,其中: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一千零四十萬元支票存入原告戊○○所開設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一千萬元支票存入訴外人巫黃淑珠所開設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一千四百零二萬元支票存入前揭原告戊○○之農民銀行潮州分行之帳戶內;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九百十萬六千元支票存入黃淑鈴所開設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潮州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告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變賣財產所分得之款項,最初係由陳誠壽保管,嗣因陳誠壽保管期間,因將原告二人之款項存入其妻即被告丁○○○之胞妹巫黃淑珠、黃淑鈴及子即被告己○○之帳戶內,遭家族之非議,遂要求陳誠壽交出上開款項予證人陳三能保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陳三能接管時,上開存款金額為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其後陳三能將陳誠壽所移交之金額,分別存入原告二人之帳戶,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再行交出時,上開存款由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增至二千七百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五元,上述金額分別為原告戊○○二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原告乙○○六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合計為二千七百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上開原告二人之存款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由被告丙○○交予陳誠壽保管時,上開之款項分別存放於銀行及農會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且於陳誠壽死亡後,款項仍存於銀行及農會之定期存款活期存款帳戶內,嗣後被告丁○○○於原告提出侵佔罪告訴後,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返還所剩餘存款,其中戊○○部分僅餘六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八元,乙○○僅餘七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而原告戊○○當初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再度交陳誠壽保管之存款金額為二千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並無同意提供部分金額供陳誠壽購買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贈與被告甲○○,而原告二人僅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始與陳誠壽一家共同生活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被告丁○○○所提出之支出統計表既無支出單據,且共同生活期間亦不符,又僅其中醫療費用之支出項目即與函查各醫療院所之支出之總額明顯不符且過高,故被告丁○○○所稱原告二人支出之生活費用總額與原告二人之實際生活所需不符,故本件原告因與陳誠壽間之寄託關係因其死亡而消滅,為此乃依據繼承法則與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
二、被告丁○○○則以:其不知實際原告分得財產之情形,原告二人之存款均為陳誠壽經手,印章則戊○○自己保管,且有記載於日曆紙寫就之記帳明細,其中為期將來原告乙○○能得照顧,原告二人同意出資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購買房屋並贈與甲○○,並允諾將來照顧乙○○,且於陳誠壽死亡之後,即無動用過原告之存款,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返還所代陳誠壽保管之存款予原告,又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三年多所有生活的開銷皆是戊○○自寄託款項支付,而每次需要用錢時,皆由陳誠壽向其說明後,原告同意蓋章領取,其無參與,且自陳誠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後,直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自被告家離去時,原告即無領款支付生活費用,而是由丁○○○所支付,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原告之存款亦有一千三百一十七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五角二分,交由陳同復保管。原告與陳誠壽間之金錢寄託,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受寄人陳誠壽,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而陳誠壽接受寄託金融為二千七百萬元,可參見陳誠壽生前記載日曆紙,而原告提供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購屋,以及三年多之生活支付及所取回一千三百多萬元,顯已逾寄託數額許多,原告否認購屋之事,及以每年所得稅寬減額為計算生活費標準,要求被告連帶返還戊○○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三元及返還原告乙○○十三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應無理由,被告甲○○、己○○則以不同意追加其等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初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出賣祖產土地即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一六之四、同段一一六之十四及同段一一六之二一0號等三筆土地予余光武及簡春騰後,所得之價款依家族會議之決議分得六份,由原告戊○○及原告乙○○共分得一份,而原告二人分得之金額,依據被告丙○○提出計算式為原告戊○○及原告乙○○分得之金額應為二千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九百十六元等情,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對於被告丙○○自承原告二人應分得金額為上述之數額一事無爭執,被告丁○○○等人則不清楚分產詳細情節,惟原告既對被告丙○○計算之金額無爭執,是該部分自可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對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已收到被告丁○○○返還之存款分別為戊○○六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八元五角二分,乙○○七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等一事均不爭執,且有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代管銀行存摺交付明細清單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丁○○○已返還原告上開數額存款一節即可認定為實。
四、而依前述,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二人之存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交付係託陳誠壽單獨保管或由其與丁○○○共同保管?原告有無同意出資一千五百五十萬元購屋贈與被告甲○○?及其委託保管之存款究有無剩餘?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曾託證人陳三能保管存款,當時移交金額為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其後保管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陳三能交出時,存款增為二千七百十三萬九千零八十五元,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又託陳誠壽保管存款並移交上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三子陳三能到庭證述:八十三年六月份處分我父親的遺產,出售土地,當時與其並無關係,因其之前就分配父親的財產,後來分八十三年、七、八月付清,所以是按各期給付去分配金額。共有五人參加。大哥 陳財安 壹份、母親及妹妹共壹份、被告丙○○分壹份,但有扣除先行與其先分配的部分,四弟證人陳同復、及陳誠壽各一份。母親分得財產後是將財產交付給陳誠壽保管,後來陳誠壽將財產存入其小姨子的帳戶內,後來交給其保管時,是由他小姨子的帳戶內提領交付,其才交入母親、妹妹的帳戶內。最初原告交給陳誠壽多少金額其不清楚,但交給其時是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是以他小姨子的銀行帳戶的存摺所給,共有合作金庫、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等潮州分行的存摺,還有陳誠壽長子名義存的帳戶,是中國農民銀行,他交出存摺、各當事人的印章,其即直接轉入母親的帳戶,其中合作金庫是轉入潮州鎮農會原告二人的帳戶,高雄中小企銀的轉入母親在華銀潮州分行的帳戶,中國農民銀行是直接變更為母親名義。存摺是其在保管,印章是母親保管,保管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為止才移交給被告丙○○,當時交給丙○○潮州農會、農民銀行的存摺,印章還是母親保管中,華銀的存款則已轉入其他帳戶內,當時交付的存款二千七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元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證人所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移交陳誠壽上述之二千七百餘萬元之金額,而被告丙○○亦補充陳述移交過程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當晚其向原告報告無法替原告管錢,因此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九日即交陳誠壽二千七百一十三萬九千零八十元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雖以對於陳誠壽受移交上述金額為何不清楚,惟其亦自承陳誠壽有受交付原告之存摺、定存單等物,而證人陳三能既為經手移交過程之人,且證述之移交金額亦為被告丙○○所補充,雖陳誠壽已死亡,然證人確實移交上述金額於陳誠壽一事應可採信。
(二)又陳誠壽受原告之託繼續保管其上述存款,且原告戊○○亦自承印章其自己保管,如陳誠壽要需款家用時,會向其拿印章等詞,則原告之存款應係由陳誠壽單獨保管,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可足認定,雖原告主張被告丁○○○曾經幾次帶匯款項,且移交清單及存證信函亦自承受託代管之記載,而認定丁○○○共同保管等情,有潮州鎮農會取款憑條、匯款單、及移交清單等文件在卷可稽,然契約成立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始足成立生效,查原告本人自始均自承交付陳誠壽保管存款,且交存摺、定存單於陳誠壽,亦係陳誠壽向母親即原告取印章等事(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承上所述,足以推斷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陳誠壽間,被告丁○○○代匯款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係陳誠壽之使用人,且陳誠壽死亡後,其為陳誠壽配偶,暫為保管配偶經手事務之重要文件,亦為人之常情,是無法僅憑其曾匯款之事實或移交清冊及存證信函等文件上記載代管或受託保管之記載即認丁○○○為原告之存款管理人,是原告主張丁○○○與陳誠壽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後共同保管原告存款一事為無可採,消費寄託契約應認係存在於原告與陳誠壽間。
五、本件原告之存款如前述各節,係交付陳誠壽保管,且於原告提出返還請求寄託之物時,已有終止寄託之意思,而得依據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
惟本件被告丁○○○等人抗辯已代陳誠壽全部返還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存款,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首先應探究者為被告丁○○○提出之生活費用統計表是否可信?經查:
1、原告主張與陳誠壽係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為止,並經證人證人即原告戊○○四子陳同復到庭證述:(經本院訊問:八十三年八月分產後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間原告二人住於何處?何人照顧?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迄今原告二人又住於何處?何人照顧?)最初母親、妹妹是住在老家,由兄弟五人照顧,後來直到八十六年二月我母親要求單獨由陳誠壽照顧,因為我們都很忙,但他還是住在老家,直至八十七年十月陳誠壽買房子後,原告二人才搬去與陳誠壽同住,住在壽福路一百五十四號,住到八十九年三月母親告訴伊她住在那裡很痛苦,後來由 伊二 與二位姨母同去接他們回來,因為陳誠壽在九二一地震後二個月就死亡,被告丁○○○請了外傭照顧母親,語言不通所以母親覺得痛苦,而且被告丁○○○都在外面。後來母親就回去住在老宅,由伊找人照顧他們生活。至於陳誠壽買房子的資金何來則不清楚等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三能亦證述原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其八十四年保管存款期間皆住於老家,由五兄弟輪流照顧,直至八十六年二月始由陳誠壽照顧,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陳誠壽過世前均是由陳誠壽夫妻二人單獨照顧,住於所買房子內等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被告雖抗辯是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即與其等同住等詞,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無具體證明之,而原告則已證明其確於八十六年二月始與被告同住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與被告一家同住至八十九年三月一節為屬可採,被告抗辯無法遽予採信。
2、原告與丁○○○一家共同生活期間既說明如上,而原告二人是否於該期間支出如被告丁○○○統計表所示之生活費用,為次須予探究者。而查:依據丁○○○統計表上之所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每月固定列出之費用包括零用金二萬元、醫療費一萬元、車資三千元,二人生活費則為三萬元,即如無特別其他項目支出者,原告二人每月支出為六萬三千元,其餘如壓歲錢、其他費用如玉環、伴人及輪椅、伴人費用二萬元等支出,除上開統計表外均無何證據資為佐證,而原告二人否認其等之生活程度不需如丁○○○提出之統計表上所示每月支出高達六萬三千元之生活費用,再自原告二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止之醫療就醫情形經本院函查全民醫院等十四家醫療機構之結果如下:
(1)張簡皮膚科診所:其中乙○○為一千六百六十元,戊○○為一千三百五十元,費用合計僅三千零十元。
(2)黃子政皮膚科診所:戊○○五十元、乙○○三百一十元,二人支出掛號費三百六十元。
(3)茂隆骨科醫院:原告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支出醫療費用七千二百八十五元,乙○○則無。
(4)春安堂中醫診所:原告戊○○因小便不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該診所看診,惟係以健保卡看病,如依健保掛號自負額一百元之後陸續就診十次,合計費用亦僅一千一百元。
(5)全民醫院:原告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至該醫院看診一0三次,共支出一萬零五十二元,乙○○則無。
(6)正昇堂損傷整復所:依該整復所函覆本院無病歷資料,無從證明有支出醫療費用。
(7)天祥眼科診所: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前往該診所看診後支出五十元醫療費,另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則支出醫療費五百元。
(8)陳內科診所:原告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二日就診時共支出醫療費一千元,乙○○則無。
(9)屏安醫院:原告乙○○因精神分裂症前往該醫院就診,惟該醫院並未檢附醫療收據。
(10)成功國術館:無原告戊○○及乙○○二人就醫資料。
(11)陳南元眼科診所:原告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七百五十元。
(12)長庚紀念醫院:原告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前往醫院就診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五千四百元,乙○○則無。
(13)王惠珠眼科及新正安醫院則無資料提供。
(14)綜觀上述各醫療機構函覆本院之就診紀錄及收據,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為二萬八千七百零七元(即3010+360+7285+1100+10052+550+1000+750+5400=29507),其中乙○○為一千七百六十元,戊○○則為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與丁○○○主張每月二萬元之支出顯有甚大出入,是被告抗辯該期間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四十萬五千元為無據。
3、除上述之就醫明細顯為不符外,其餘各項支出項目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丁○○○提出之原告生活費支出統計表無法遽予採信。其既無法採信,而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支出二百九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生活費用,或證明原告二人確實有支出該費用之生活程度,而原告主張依據扶養親屬寬減額予以計算生活費用之基準,亦屬合理,是本院認原告二人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合計支出生活費用為戊○○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乙○○為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部分為被告丁○○○所支出應予扣除之部分,於該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二)又被告丁○○○抗辯目前登記甲○○所有名義之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係原告出資同意陳誠壽購買而贈與被告甲○○等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公證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即辦理公證事務之代書蔡錦雲到庭證述:其是認識陳誠壽與丁○○○,曾經在陳誠壽家見過原告戊○○。是陳誠壽委託其辦理公證事務的,他交原告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給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及經手處理均是陳誠壽找伊的,所以其有經手。當時他說他母親要買一棟房子給他兒子,要其幫他找房子,後來他買的房子不是其所找的,是他自己接洽再找其辦理過戶手續,在整個處理過程,均無接觸到原告戊○○。主要幫他處理的過程從公證、過戶、登記整個過程都是其所經辦的。但彼此間沒有寫委任書,因為私契是陳誠壽所簽,先登記給原告戊○○再辦理贈與給陳誠壽的兒子。要用印時,陳誠壽會將他母親的印章帶來蓋用,不會交其保管。不動產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贈與契約書上所蓋的印張都是陳誠壽他拿來蓋的等語在卷(見同前揭筆錄)。自證人所證述內容僅足證明陳誠壽購屋及贈與登記之經過,無法認定陳誠壽已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購屋一事。且原告自承其因陳誠壽家用之需而向其拿取印章等情,原告保管自己之印章,且因提取存款為供家用之需,雖交付印章於陳誠壽,然是否確有授權陳誠壽購屋及贈與不動產一事,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權陳誠壽接洽購屋及贈與甲○○之事實。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上均蓋有戊○○之印章,且於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中,雖證人證述陳誠壽有交付印鑑證明於證人,然衡之常情,如原告確有同意出資購屋贈與被告甲○○一事,且該贈屋之事果如被告抗辯所稱係為允諾照顧乙○○,及因陳誠壽原所居住房屋過小,為照顧原告二人之需所購買,則於事前購屋之時,陳誠壽或丁○○○等人帶領原告戊○○檢視房屋亦符人情,然被告丁○○○經測謊鑑識結果,對於購屋前曾帶戊○○看房屋,及陳同復有帶家人看房子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而研判有說謊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陸)三字第九○一三三八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0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按測謊鑑定固無法直接採酌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主要證據,然在間接事實之採酌上則不妨為參考之證據資料,是原告已否認同意或授權陳誠壽購屋及贈與甲○○一事,而被告等對於陳誠壽已得原告同意取款購屋一事無法證明授權一事為真實,且合計購屋及土地之金額依契約書記載所得亦僅為二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元,有契約書在卷可證,如加計其他稅捐、代書處理之其他費用,如何項目須支出高達共計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之金額,丁○○○亦無確實說明其支出項目及始末,是此部分抗辯無法採信。至於被告提出陳誠壽生前以日曆紙繕寫之計算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原告亦無承認該文書是陳誠壽所為,依法被告自應舉證證明該文書確係陳誠壽所為,然查,被告丁○○○等人均無提供陳誠壽所製其他文書供本院比對審酌,是該文書無法遽予採信為真。
(三)綜合前述,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交付陳誠壽之金額為二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十四元,乙○○則交付陳誠壽六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除已返還戊○○六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八元,返還乙○○七百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一元部分外,及原告與被告共同生活期間所支出生活費用戊○○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乙○○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部分等金額於法可扣除外,其餘部分被告丁○○○等人無法證明確有支出該金額或得原告同意支出而可扣除,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則及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丁○○○等人返還所寄託之消費物及依保管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孳息即原告戊○○請求給付之法定孳息合計為四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二元,乙○○請求給付之法定孳息為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等部分均屬有據,又丁○○○前所返還之部分未指定其清償順序,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法定抵充次序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次充原本之規定抵充結果,原告戊○○得請求被告丁○○○、甲○○、己○○連帶給付如主文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乙○○得請求被告丁○○○、甲○○、己○○連帶給付如主文二依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丁○○○、甲○○、己○○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互核其聲請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另聲請勘○○○鎮○○路一百五十四號房屋,以其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勘驗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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