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抗告人係家庭主婦,平日並無固定收入,家中之經濟來源係靠抗告人之夫之微薄薪水,因交友不慎,其與丈夫一生辛勞成果幾乎付之一炬,經濟上已無能力支付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且本件所涉及之訴外人 詹益勳 等人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抗告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論據。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提出村長證明書、刑事告訴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惟村長證明書係記載抗告人為家庭主婦,平日無固定收入,家中經濟來源全靠其丈夫之微薄薪水生活。刑事告訴狀係記載抗告人及其丈夫告訴詹益勳等人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土地所有權狀係記載抗告人及其丈夫,各有一筆土地所有權。上開證物仍不足證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能認為真實,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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