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與丙○○(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緝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為夫妻關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用錢,乃由丙○○出面與甲○○接洽,雙方協議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之價格,出售乙○○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並由乙○○與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前開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甲○○並當場交付現金十萬元及由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由丙○○收受,作為部分定金。適當時亦有不知情之第三人 張淑瑛 向丙○○表明願以一百一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張淑瑛出價較高,乙○○與丙○○乃於翌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再與張淑瑛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隨即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並於同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張淑瑛。詎乙○○與丙○○利用甲○○不知土地另售予張淑瑛之情事,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七月下旬某日,甲○○提出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與現金三萬五千元(另剩餘六萬五千元,因抵償乙○○所積欠票款而抵銷),共三十萬元,以支付剩餘買賣價金之際,刻意隱瞞將土地另售張淑瑛之事實,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額,並由丙○○收受,嗣因丙○○與乙○○一再拖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致甲○○心生疑竇,經到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發覺乙○○與丙○○之犯行,丙○○又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之,惟屆期仍未兌現,至此甲○○始知受騙,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坦承與其夫丙○○就系爭土地,先與告訴人甲○○成立買賣契約,再與張淑瑛成立買賣契約,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張淑瑛。又在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收受甲○○所交付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之支票二張及現金三萬五千元,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足認被告與丙○○為詐欺罪之共犯。
(二)借款證物:買賣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
(三)間接證據:證人丙○○於本院庭訊時證稱:「我與甲○○接洽後,沒有幾天我也跟第三人接洽,我記得我在與第三人訂約當天就去辦理過戶,..後來甲○○有再給我三十萬元,當時我因為急著要付工程款的錢,所以我就再跟他拿」等語屬實,足證被告於收受甲○○之三十萬之價金時,無法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且其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當時明知並無償還金錢之能力。
二、刑罰加重、量刑理由與適用法律: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丙○○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人雖以被告乙○○於出售土地與告訴人甲○○後,隨即於翌日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張淑瑛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而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訂約之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之犯意,然查,被告乙○○讓售土地於告訴人甲○○之價格為一百萬元,較出售於證人張淑瑛之價格低十萬元,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張淑瑛,此為證人張淑瑛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應係被告乙○○因張淑瑛出價較告訴人甲○○高,而對甲○○毀約轉賣,應屬民事上之糾葛,自難因被告乙○○一地二賣,即謂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與甲○○訂約之時即有詐欺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己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