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無非以:相對人甲○○未證明其為原第二審判決附表㈠所示十紙支票之權利人,且相對人承認經訴外人 宋德英 簽名之傳真文件為真正,該傳真文件既載明由相對人經手支票,可見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為宋德英,或係相對人在提示後,將支票轉讓宋德英,再自宋德英受讓系爭支票,自不得對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又第一審共同被告 洪全 曾代理訴外人 洪呂梅桂 與伊簽訂協議書,宋德英依該協議書得代位伊向 呂洪梅桂 請求。原第二審判決認相對人為票據權利人,並指上開協議書不能拘束宋德英,適用法規均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判決係本於調查證據所得,認定相對人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且於票載發票日前即取得支票,並指宋德英非上述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該協議之拘束,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以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