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嗣經減刑為拘役10日確定,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23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以該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劉豐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劉豐毓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而於99年6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豐毓、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鑰匙1支可據。
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為圖一己方便而竊取他人財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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