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37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37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37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3706號)緣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有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7月12日,到期日98年8月13日,面額為4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14」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竟於98年8月13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244,2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既為借款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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