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被告前科為「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映股
99年度偵字第14768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9年5月15日下午4、5時許起,至翌日(16日)0時多止,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9年5月16日0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街之住處。嗣至同日凌晨1時許,其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巷3之1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操控,不慎自行摔車倒地。後乙○○被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經抽取其血液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25毫克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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