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98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便利商店,趁丙○○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採預扣制,1萬元每日利息為13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除第1期利息3900元後,實際只交付2萬6100元予丙○○,丙○○則簽發面額3萬(聲請書誤載為面額2萬元本票2張)本票2張及交付護士證書及國民身分證各1張等予乙○○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二)98年11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品記茶行2樓,趁甲○○急需用錢之際,貸予2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採預扣制,1萬元每日利息為13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扣除第1期利息2600元後,實際只交付1萬7400元予甲○○(聲請書誤載為丙○○),甲○○則簽面額2萬元本票2張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借據1張予乙○○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被告前後已向丙○○、甲○○總共收取約4萬元利息。嗣99年3月12日20時4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9年3月17日),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所甲○○簽面額2萬元本票2張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借據1張。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甲○○簽發面額2萬元本票2張及其國民身分證、借據影本各1張。
三、核被告乙○○先後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次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使經濟已處於弱勢之被害人丙○○、甲○○蒙受損害,且影響金融秩序,惟考量被告本件獲利之金額、所貸放之對象僅2人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害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據,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前開本票及借據既係供以擔保被害人所貸款項之用,是被告就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借款人即被害人仍有請求權,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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