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上訴人堅正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
莊柏林 律師被上訴人運通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海商上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大理石,自基隆港運送至美國亞特蘭大交付訴外人JJInternationalInc.(下稱JJ公司),而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詎被上訴人因與美國合作運商CLA-
RELOGISTICS(USA)Inc(下稱Clare公司)發生糾紛,無法如期將大理石運交JJ公司,JJ公司因此賠償客戶WareEnterprice所受損害美金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後,向伊請求如數賠償,伊即自與JJ公司之往來交易應收款項中扣除該數額,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一週內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係系爭貨物運送之運送人,然因上訴人於交付貨物予伊運送時,並未給付運費,伊始未交付貨物予受貨人。且本件貨物運送伊將貨物運送至美國交予Clare公司後,即未再聞問。而依民法承攬運送消滅時效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貨物運送終了時起算一年。上訴人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委請律師向伊請求,但並未於六個月內對伊起訴,故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受託承運上訴人大理石一貨櫃,並以被上訴人為託運人,與CMA-CGM船公司訂立運送契約,再於貨物運送至目的地後向上訴人收取運費,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運送關係。又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約定期限,然被上訴人已委由船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美國亞特蘭大,因上訴人未給付運費,被上訴人始令船公司不予放行。系爭貨物並不因時間經過而受損,亦非不能於上訴人給付運費後立刻交付受貨人,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為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自基隆港運送至美國亞特蘭大交付JJ公司,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運送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優先適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自系爭貨物應受領時起算一年時效。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客戶請求損害賠償,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一週內賠償美金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九元及加計法定利息,惟迄五年後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始向法院起訴,上訴人復未提出中斷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運費應給付船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在提單上指定Clare公司提領貨物,Clare公司並已簽發運費支票美金二千零十元與CMA-CGM船公司,業經該公司兌領等語,並提出提貨單、Clare公司回函及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一八、二一、二九、四六、四九頁),核係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疏未審認澄清,並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徒以上訴人未給付運費,被上訴人始令船公司不予放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得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倘非運送之貨物有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情形,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原審先則認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無約定期限,被上訴人應負之責任為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嗣復 認定上訴人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權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自系爭貨物應受領時起算一年之消滅時效,前後不一,倘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未約定期限,則被上訴人究係自何時須負運送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亦自承不知系爭貨物現在何處,則系爭貨物運送途中有無發生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致給付不能情形?攸關上訴人本案請求之有無理由,原審胥未調查審認,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