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於99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飲酒結束後,隨即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臺中市○○區○○路○段146之22號7樓之2住處。嗣於同日下午
5時55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王田交流道機慢車道(往王田方向)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自後追撞前方由 吳春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自己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膝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37分許,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春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蕭伯寧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
1份、車籍基本資料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仍不知戒慎悔悟,且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兼衡本件被告雖撞擊被害人吳春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然該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