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上訴人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名 周亞萍 )
乙○○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僱傭契約乃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不負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期前預告終止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被上訴人甲○○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雖曾為澳商天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能公司)承租辦事處,並進行裝潢、購置辦公設備用具,惟此與其執行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無關。矧上訴人係主動向天能公司表示終止合作關係,並非被上訴人教唆天能公司或與天能公司合謀不履行系爭協議,難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應負之忠誠義務;另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係金屬原料供應商及需求商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及連絡人姓名與連絡方式之記載,只須花費心思,於坊間販賣之書籍中收集,即可獲得,而非營業秘密,況依系爭協議約定,天能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後六個月內,仍得繼續使用該客戶資料,並將所得利潤與上訴人分享,是縱認客戶資料屬營業秘密,被上訴人將之攜至天能公司,仍難認係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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