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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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明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忠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七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聲請書誤載為確定之日起)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已於109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09年8月3日庭上稱因工作關係,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要撤銷緩刑等語。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明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已於109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於109年8月3日當庭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伊因為工作關係,沒有辦法執行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法治教育,想要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其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