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國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1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49號被告張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忠於民國109年5月1日11時許起,在屏東縣○○鄉○○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同日12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大圳路路口時,與 洪新惟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張國忠經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91.5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191),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忠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洪新惟之證述、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等等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董宜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