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施以酒測」前,應補充「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達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23號被告陳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忠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金豪客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隔日(24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陳文忠行○○○鄉○○路與雙興路口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文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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