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純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純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純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 熊瑋芸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見警卷第9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數量│├──┼─────────────┼────┤│1│火雞優多(骨質保健)(中)│1包│├──┼─────────────┼────┤│2│火雞優多(關節保健)(中)│1包│├──┼─────────────┼────┤│3│火雞優多(骨質保健)(小)│2包│├──┼─────────────┼────┤│4│紐雀克-棒棒糖點心│5包│├──┼─────────────┼────┤│5│皮毛保健嚼棒│6包│├──┼─────────────┼────┤│6│腸胃保健嚼棒│5包│└──┴─────────────┴────┘【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58號被告鄭純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純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
4月10日18時14分許,在熊瑋芸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段○○○號「東港奧斯卡寵物店」內,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火雞優多(骨質保健)(中)、火雞優多(關節保健)(中)各1包、火雞優多(骨質保健)(小)2包、紐雀克-棒棒糖點心5包、皮毛保健嚼棒6包及腸胃保健嚼棒5包(共值新臺幣(下同)98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旋即離去。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熊瑋芸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鄭純純所竊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熊瑋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純純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熊瑋芸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純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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