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郭俊雄 被告 李林 嘴香
李珠秤
李信鋐
李俞儂
李柏鋌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連淑華 受告知人陳 李美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受告知人 陳李美美 及被告 李林嘴香 、李珠秤、李信鋐、李俞儂、李柏鋌就被繼承人 李功 皆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一、被告李林嘴香、李珠秤、李信鋐、李俞儂、李柏鋌(以下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陳李美美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7,506元及利息,並經原告就此債權取得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356號)。嗣受告知人及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功皆 得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由受告知人及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受告知人今已陷於無資力,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受告知人及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繼承人,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並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6日溪地一字第1110003280號公函及附件(含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
㈢又原告主張其對受告知人有267,506元及利息之債權屆期未清
償,亦經原告提出苗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356號債權憑證在卷。再佐以受告知人於109、110年間,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汽車3輛(年份各為78年、88年、93年)外,別無其他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其債權而代位請求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功皆得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由受告知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林嘴香1/51/52李珠秤1/51/53陳李美美1/51/5(由原告負擔)4李信鋐1/51/55李俞儂1/101/106李柏鋌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