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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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逸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逸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85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9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再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7859公克
),經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1200098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卷第71至75、91至92、177、183至18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外包裝袋2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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