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靖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靖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靖翔係任職於 李家豪 所開設位在苗栗縣○○鎮○○街00號「丘森茶室」飲料店之店員,於民國111年5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內,趁店內打烊清點營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家豪所有,放置在店內工作區三層櫃抽屜內,裝在透明夾鏈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563元得手。嗣為店員 徐珮茹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家豪委由告訴代理人徐珮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靖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0、58至5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丘森茶室」飲料店擔任店員,有於案發時間、在上開飲料店內,拿取放置在店內工作區三層櫃抽屜內之1563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這筆錢,我是在拿抽屜內的電話便條紙,不小心把1563元帶出去,我是不小心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39、57、60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告訴人李家豪所開設位在苗栗縣○○鎮○○街00號「丘
森茶室」飲料店擔任店員,有於111年5月4日晚間8時6分許,在「丘森茶室」飲料店內,在店內打烊清點營收之際,拿取放置在店內工作區三層櫃抽屜內之1563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3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珮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7282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3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5至7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非故意竊取,而係過失拿取云云,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其所拿取的1563元中有1張千元紙鈔、5張百元紙鈔,50元、10元硬幣各1個,還有3個1元的硬幣,其本來想拿取的便條紙差不多像A4大小,其有摺起來,比營收的夾鏈袋還大,夾鏈袋差不多比其的手掌小一點(本院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丘森茶室」飲料店內之監視錄影結果,案發當時被告以左手開啟手機手電筒往工作區三層櫃抽屜內照射,並以右手翻找抽屜;於播放時間19秒時,第一次以右手拿出抽屜內之小物品,將該小物品打開並取出裡面東西,以手機手電筒照射並查看該東西;於播放時間22秒時,將該東西放入小物品內並放回抽屜,繼續翻找抽屜;於播放時間25秒時,關掉手機手電筒;於播放時間26秒時,第二次以右手拿出一個東西稍稍舉起看;於播放時間29秒時,快速將該物放回面向抽屜之明顯右下角處,然後抬頭望向天花板;於播放時間34秒時,打開手機手電筒並繼續翻找抽屜中間處,第三次以右手從抽屜取出袋狀物,高舉並以手機手電筒照射查看該袋狀物;於播放時間44秒時,將該袋狀物放回抽屜中間處;於播放時間46秒時,將手電筒關閉,隨即轉身並以右手快速摸取面向抽屜右下角處;於播放時間47秒時,以右手將該物放入外套左邊內側口袋;於播放時間50秒時,推回抽屜並離開(本院卷第65至71頁),是由該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有以手機內之手電筒軟體照明,且於勘驗過程中並未看到有被告所辯稱之比裝營收的夾鏈袋還大之便條紙,加以總個過程被告共花費31秒時間(計算方式為播放時間50秒扣除播放時間19秒,等於31秒),被告還3度從抽屜中取物,顯示被告並非不小心將裝有1563元之夾鏈袋取走,加以夾鏈袋中並非僅有紙鈔,尚有被告所稱之50元、10元硬幣各1個,1元硬幣3個,上開硬幣之重量應重於便條紙,被告理應發覺所拿取之物不只便條紙,故被告辯稱不小心拿取裝有1563元之夾鏈袋,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竊得之1563元返還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同意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軍中服役中,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犯罪後坦承有拿取裝有1563元之夾鏈袋,否認具有竊盜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1563元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所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