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5號原告 戴義隆 被告 范孟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8時22分起至同年7月14日15時36分止之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使用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給訴外人 陳永君 ,陳永君再轉交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便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逃避查緝之用。嗣陳永君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經由交友軟體與原告攀談後,再使用LINE介紹原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操控之「技慕環球金融」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申請投資帳號後,先後於109年7月15日11時40分、同日11時43分許,將10萬元、5萬元匯至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渣打銀行存款帳戶影本、被告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原告匯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39至第49、63、6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2號卷第15至27頁)。又被告於苗栗地方檢察署訊問時亦坦承有本件幫助詐欺行為,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第34頁反面)。且被告因販賣兆豐帳戶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依法於該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