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48號、第15508號、第15875號、第162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7316號、第17332號、第175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建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建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赤嵌樓附近之飯店,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莊建輝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除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所示)外,另補充如下:㈠告訴人 劉佳慧 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60張(偵字第15508號卷第20至27頁)。
㈡告訴人 陳儀芳 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18張(偵字第15875號卷第45至53頁)。
㈢告訴人 彭春元 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12張(偵字第15875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
㈣告訴人 黃香婷 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共66
張(偵字第16245號卷第33至159頁)。㈤告訴人 施香如 提出之LINE對話、匯款紀錄擷圖25張(偵字第17565號卷第18至22頁)。
㈥告訴人張 凱瑋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26張(偵字第17316號卷第18至23頁)。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2148號卷第37頁)。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 陳玉嬌 遭詐騙款項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字第12148號卷第77至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2148號卷第37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莊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3至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1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16號、第1
7332號、第17565號、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48號、第15508號、第15875號、第16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11年12月12日、112年2月2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偵字第12148號卷第8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既遂、未遂,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12148號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遠志、鄒茂瑜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 王玉慧 於111年6月6日14時32分許前某時,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王玉慧,致王玉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6日14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48號、第15508號、第15875號、第16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陳玉嬌於111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11時42分許前某時,以繳保證金贖回本金、獲利之方式詐騙陳玉嬌,致陳玉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11時42分許,匯款250,000元同上同上3劉佳慧於111年6月1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劉佳慧,致劉佳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13時11分許,匯款300,000元同上同上4 吳明原 於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吳明原,致吳明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匯款100,000元同上同上111年6月1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5陳儀芳於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儀芳,致陳儀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匯款50,000元同上同上111年6月1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111年6月2日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111年6月2日9時27分許,匯款20,000元6彭春元於111年6月1日9時3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彭春元,致彭春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1日9時37分許,匯款300,000元同上同上7 洪素娟 於111年6月2日12時11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洪素娟,致洪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12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同上同上111年6月2日12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8黃香婷於111年6月2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香婷,致黃香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13時16分許,匯款300,000元同上同上9 張凱瑋 於111年6月6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凱瑋,致張凱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300,000元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16號、第17332號、第17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 黃潤德 於111年6月2日13時2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潤德,致黃潤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13時24分許,匯款800,000元同上同上11施香如於111年6月6日11時1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施香如,致施香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6日11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同上同上111年6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50,000元12 潘信樺 於111年4月29日9時5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潘信樺,致潘信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9時17分許,匯款50,000元同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6月2日9時19分許,匯款50,000元【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48號
第15508號第15875號第16245號被告莊建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赤嵌樓附近之飯店,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6月6日14時32分許前某時,以假借款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王玉慧,致王玉慧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6月6日11時42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陳玉嬌,致陳玉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1時42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6月1日13時11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劉佳慧,致劉佳慧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3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㈣於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吳明原,致吳明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㈤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
儀芳,致陳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9時6分許、9時7分許及於111年6月2日9時26分許、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㈥於111年6月1日9時37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彭春元,致彭春元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9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㈦於111年6月2日12時11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洪素娟,致洪素娟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2時11分許、1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㈧於111年6月2日13時16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黃香婷,致黃香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3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嗣王玉慧、陳玉嬌、劉佳慧、吳明原、陳儀芳、彭春元、洪素娟、黃香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慧、陳玉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劉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吳明原、陳儀芳、彭春元、洪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黃香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建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劉佳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吳明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陳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證人彭春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證人洪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㈨證人黃香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王玉慧、陳玉嬌、劉佳慧、吳明原、陳儀芳、彭春元、洪素娟、黃香婷提供之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16號
第17332號第17565號被告莊建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赤嵌樓附近之飯店,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6月6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張凱瑋,致張凱瑋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6月2日13時24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黃潤德,致黃潤德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3時24分許,匯款80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6月6日11時18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施香如,致施香如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1時18分許、11時2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嗣張凱瑋、黃潤德、施香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黃潤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施香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張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黃潤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施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告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告訴人張凱瑋、黃潤德、施香如提供之匯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48、15508、15875、16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遠志【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87號被告莊建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建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赤嵌樓附近之飯店,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11年4月29日9時53分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潘信樺,致潘信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日9時17分許、同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潘信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證人潘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莊建輝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48、15508、15875、162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良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鄒茂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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