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金能指定辯護人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金能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背包壹個、綠色束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胡金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7時53分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各1把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16日凌晨,胡金能與不知情之于 政弘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雲林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經警接獲線報,於110年4月16日17時5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盤查胡金能,並經 于政弘 之同意搜索停放在超商外之上揭車輛後,在該車之後車廂護板內,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裝載上開槍枝之背包1個、綠色束口袋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吳佳翰 於偵查中供後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及具結之義務並具結作證(見偵字卷第33頁證人結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吳佳翰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由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自應認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佳翰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金能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有本案槍枝,該槍枝不是我的,因吳佳翰欠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將槍枝賣出後還我錢,吳佳翰在我車上跟買家聯繫時有將槍枝的照片給買家看,我當時已經知道是槍了,是吳佳翰硬放在我車上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主觀上無收受持有之意,且證人吳佳翰把槍賣掉之後就會將槍拿走,故被告於客觀上亦未將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6日17時53分許,經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內盤查,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獵槍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超商內外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6張、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見偵卷第31-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7-43頁、第85頁、第144-167頁、第173-174頁、第178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扣案足參。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DICKINSON廠GREENWING型,槍號為000000000,經檢視,槍管遭截短,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59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83至185頁反面)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且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是要
回訴外人吳佳翰積欠之10萬元,被告僅係偶然短暫經手,其主觀上對該槍枝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論之持有行為有別等語。然按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槍械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一經無故持有不問時間久暫,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明揭此旨),本案槍枝係藏放於上開車輛後行李箱之護板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 阿翰 承諾隔天把槍賣掉後會還我錢,他說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他也比較不會不好意思,我就先把槍放到我的後車廂備胎處藏放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跟他催債很多次,他跟我說值錢的就剩那2把槍,如果我不放心槍就放我這邊,如果有買家再找我拿槍上去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陳致雄 於偵查中具結證以:我們詢問于政弘可否檢視車内物品,于政弘說可以,我們就請于政弘下車,並請于政弘把後行李箱蓋打開,打開後並沒有東西,接著我把後行李箱的護板拉開,裡面有一包東西,我詢問于政弘是什麼,于政弘表示不知道,我經于政弘同意後打開,發現有霰彈槍跟短槍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及證人于政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阿翰說東西放我們這邊是一個保障,是說這筆錢這次我們可以拿回來,胡金能沒說話,就放著;是先放在這邊,等到有錢的時候再拿走,這算是寄放等語(見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373頁),是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致雄、于政弘之供述,可知本案槍枝係藏放於後行李箱之護板內,實有避免遭查緝之意,且非由證人吳佳翰硬放而被告無拒絕能力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以扣案之槍枝係證人吳佳翰所要販賣云云置辯,然前
開情節,業據證人吳佳翰否認,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要賣槍,但我去五股時並未與被告談到話,被告要離開五股時我剛好到,而且我也沒有帶現金,所以我才跟被告約在新竹南寮的便利商店,我在還沒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槍枝的照片,是老舊的散彈槍及幾支手槍,我後來在被告的車上看到實體的槍,本件是槍枝交易,我並沒有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見他卷第28至32頁、本院卷第243-263頁),且矧之證人即陪同被告北上新竹之友人于政弘於警詢及110年4月17日偵查中亦陳稱:110年4月16日凌晨2-3時被告在高速公路上跟我說要去五股賣槍,到五股的時候我有看到槍,有3、4個被告的朋友出現,另外還有2個買家,後來沒有成交,我跟被告一直等到16日上午約11點,實際要買槍的人一直沒來,被告就告訴我把槍收一收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第111頁背面),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堪值採信。雖證人于政弘於110年8月5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前開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所述是配合警察的說法,實則當日是被告要來找朋友談借錢的事云云,然觀之證人于政弘於本院之證述,其經本院多次確認警詢前警察僅交代要槍是被告胡金能帶上來的,是胡金能拿來賣的等節,惟其於警詢及110年4月17日之證述卻能對於證人吳佳翰駕駛之車輛、車號、在五股之場景等情指述甚詳,並均核與證人吳佳翰所述情節相符,證人于政弘所述,應以警詢及110年4月17日偵查中所述之情節較值採信。然不論被告持有槍枝之理由係為北上五股、新竹販賣(檢察官並未論及被告有無販賣槍枝之罪嫌),或供吳佳翰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均不影響被告將扣案槍枝置於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持有行為,證人于政弘之證言不足以為否定被告持有犯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犯同法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然此部分犯行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於審理中亦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59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傲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制式獵槍,而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僅記載「胡金能於105年間,因毒品、重利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語,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援引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嗣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時表示無意見等語,本件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主張,且亦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明知槍枝為我國法令所禁止持有之物,被告於現今槍枝氾濫之際,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犯罪情節非輕,對他人生命、身體亦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係他人以槍抵債,嗣槍枝售出後即歸還而持有扣案槍枝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業務工作、離婚、需扶養女兒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獵槍,均具有殺傷力,
業如前述,是前開槍枝均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扣案之背包1個、綠色束口袋1個(見偵卷第33頁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係供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所用,且於查獲時係由被告實力所支配,應係被告所有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一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59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二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DICKINSON廠GREENWING型,槍號為000000000,經檢視,槍管遭截短,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4459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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