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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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OEMKHUNTHODSONCHAI(中文姓名:宋猜)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OEMKHUNTHODSON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自摔受傷,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07號被告TOEMKHUNTHODSONCHAI(泰國籍)
男29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6月2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街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街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K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OEMKHUNTHODSONCHAI(中文名:宋猜)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縣○○鄉○○街00○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滑行而肇事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TOEMKHUNTHODSONCHAI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合177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0.171%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OEMKHUNTHODSONC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大千綜合醫院血中藥(毒)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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