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 謝玉金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一福堂老店即 陳光傑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740元,及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5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核前揭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於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下稱系爭70號房屋),並於同址一樓從事滷味生意,於109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隔壁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67號房屋)即被告所經營之「一福堂太陽餅老店」因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之故,引燃火災延燒,導致原告上揭系爭70號房屋處受到波及一樓店面及二樓均全數燒毀。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系爭67號房屋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有過失,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與被告就系爭67號房屋之設置與保管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原告初估生財器具損失新臺幣(下同)384,06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個人財物損失26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停業停薪損失103,68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共損失747,740元:
㈠生財器具損失384,06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根據鑑定書所
載,特一巧滷味之配置有滷味攤、爐具、流理檯、冰箱、桌子及儲藏間等,應可確認。而原告因復業準備另覓他處、購置設備、張羅營運,最近已支出費用合計185,114元,距完全開店營業,則仍有其他大小雜項尚需購置。㈡個人財物損失26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樓為原告生活
起居處,觀諸原告所列個人財物之項目及價格,均係民生必需用品。
㈢停業停薪損失103,68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本件火災燒損
情形極其嚴重,原告因經營備有二名工作人員,因復業準備時間長達一個月,以工作日27日,每日營業時間以12小時,並以勞動部標準薪資160元/時核算後,損失為103,680元【160(元)x12(時)x27(日)x2(人)=103,680】。
㈣因本件火災,原告已另向他人承租房屋以經營滷味小吃之用
,與之前在系爭70號房屋相比,現今地點之租金每月多出7,400元,此等情節均足以佐證原告向來之主張,即原告全部生活、營業用品器具遭祝融燒毀者,實難細數。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案發地點屬被告之門市,而非工廠、生產之地點,事發地點之線路並非被告安裝,且火災鑑定書係採排除方式,僅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祖、祭祀不慎、遺留火種、縱火等人為因素,而認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亦未排除生物(鳥、鼠)啃咬或其他各種非人為外力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之電氣因素,且依鑑定報告所示,亦非確信係可歸責被告之電氣因素所造成火災,無從據此形成火災原因與被告之故意過失有因果關係。
二、又依卷附臺中市消防局中市消預字第1100072759號函,其載明「該場所面積合計約50平方公尺,未達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且未達本局依消防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列管標準…」,而被告就系爭建物已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本次起火點為建物外部非來自建物內部,與系爭建物消防安全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故依前揭函示意旨,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有不定時委請廠商更新、更換招牌相關設施,最近一次為108年6月間,相關設備均尚屬新穎並非老舊,且系爭67號房屋用電量甚低,甚至臺灣電力公司亦曾來文通知被告最高需量小於契約容量,且「多次最高需量小於契約容量60%」,足見被告之用電量甚微,亦無從發生負載過重情形,自難逕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對設備未善為保管之情形。反而原告係經營滷味生意,與被告為單純銷售之店舖不同,有使用火源之必要,就消防設施之設置、管理應更較被告為嚴格,若有欠缺,則原告就本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一節,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原告損害賠償之金額。
四、就原告主張損害部分意見如下:㈠目前僅得知原告攤位之配置有滷味攤、爐具、流理檯、1台冰
箱、2張桌子,然原告未提出發生火災當下,該些物件是否仍存在,且上開器具金額為若干之證明,縱認被告應就原告之生財器具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扣除相關器具之折舊。據悉原告之攤位已運營數十年,相關器具應均已逾一般折舊或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而已無殘值。至原告提出近期購買物品之單據,主張最近有185,114元之花費一節,惟上開原告購買之品項無從證明即為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損之內容,原告僅以上開單據為主張,無從作為有利證明。
㈡原告主張另向他人承租房屋,租金較先前為多,然承租標的
租金會因屋況、面積、位置等因素而異,自難逕依租金金額差異論斷損害狀況。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
一、「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為被告獨資所經營。該營業處所於109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發生火災。
二、原告原於臺中市○區○○街00號賃屋,並於同址一樓從事滷味生意,因隔壁「一福堂太陽餅老店」發生火災延燒,導致上揭系爭70號房屋受到波及(北側外觀有嚴重燒損跡象,1樓內部嚴重燒損,呈東側受燒嚴重跡象,東側竹編土牆燒損倒塌。),一樓店面及二樓均全數燒毀。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租賃系爭70號房屋,並於同址一樓從事滷味生意,隔壁系爭67號房屋為被告所經營之「一福堂太陽餅老店」(被告為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址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經營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作為販賣伴手禮、餅類之營業場所),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系爭67號房屋發生火災,導致原告經營滷味之建築物及屋內物品燒燬情形,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新聞3份(見本院卷第41-67頁)、火災光碟影像1片(見本院卷第69頁)、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暨火災證明書暨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1-75頁)、網路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一福堂老店網路頁面1份(見本院卷第77-81頁)、採訪光碟1片暨照片9張(照片為光碟內容,見本院卷第111-121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外放)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火災係被告過失所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㈡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責任存在?如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若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747,74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經查:
㈠引起系爭火災之原因認定如下:
⒈本件經臺中市○○○○○○○○○○○○○○○○○○○○○○○○○○○街00號1樓內部
竹編土牆受燒倒塌,呈東側受燒嚴重跡象,顯示火流來自東側繼光街72號、中山路67號;勘察災戶中山路65號,1樓騎樓、天花板木質裝潢受燒碳化呈西側受燒嚴重跡象,顯示火流來自西側中山路67號。⒉勘察中山路67號1、2樓內部嚴重燒燬,木造建築結構燒損碳化塌落,調閱目擊民眾 陳宥良 先生提供手機拍攝火災初期照片,明顯可見初期火勢位於中山路67號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附近。⒊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火流跡象、目擊民眾手機拍攝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路00號為起火戶。」,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外放),足認系爭67號房屋確為起火戶。
⒉又經勘察起火戶及訪查報案人、目擊民眾,並依據現場燃燒
狀況、燒損火流跡象、目擊民眾手機拍攝畫面與所見情形等資料,研判起火戶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與廣告招牌附近為起火處乙節,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係認定「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東側門柱與廣告招牌附近為起火處。參以證人 李哲維 於臺中市○○○○○○○○○○○○○○○○○○○○○路00號對面停車格,突然看到中山路67號騎樓門口東側柱子下方有火焰,且有一點火焰竄出柱子外面,我趕緊打119報案等語(見外放卷第28頁);再依據卷附現場照片(見110年度他字卷第1922號《下稱他字卷》第139頁),可以看出本案由目擊者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火災初期是在「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東側門柱、直式招牌與橫式招牌間有火苗冒出,應可認定本案起火處係在「一福堂太陽餅老店」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與橫式、直式廣告招牌間之區域(非招牌內部)。
⒊又本案之火災經鑑定後,結果略以:「㈣起火原因研判:⒈勘
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爐具及烹煮食物跡象,案發當時騎樓處無擺攤煮食情形,故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⒉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⒊勘察起火處位於騎樓與門柱高處,無菸蒂、蚊香等火種遺留可能,且火災當時該起火戶為營業時段,附近為觀光商圈人車往來頻繁,查無人為縱火證據與動機,故排除遺留火種、人為縱火等起火原因。⒋清理勘察中山路67號大門口東側門柱附近地面,清理後地板磁磚與水泥地及柏油路面大致完好,地面無嚴重燒損跡象,門柱下方與包覆廣告招牌間隙處遺留數段上方燒損掉落電源配線(絞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有多處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蒐證採樣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絞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⒌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袓、祭祀不慎、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火流跡象、目擊民眾手機拍攝晝面與所見情形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堪認本件起火原因係為電源配線因素(短路)引燃火災。
㈡系爭火災是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對原告應負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所在之系爭67號房屋,係作為販賣
伴手禮、餅類之營業場所,自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各類場所,被告為上開「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房屋之所有人,本負有確保該店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商店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亦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況本件「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係以販售餅類為業,為一般供營業之場所,易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可以看出,該「一福堂太陽餅老店」建築物有以鐵皮、鋼架搭蓋,作為招牌設置使用,該店作為餅類烘焙使用,當有相當之用電量,則可能因室內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常情所理解,更應為一般營業場所經營者即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之事。故一般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及檢修該建築物室內電源配線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於管理使用「一福堂太陽餅老店」,難認已盡注意義務,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就「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電源配線,於使用時有盡維護管理之注意義務,以防止電源配線發生短路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屬可採。又原告所有之系爭70號房屋內物品,因被告過失引起火災而燒毀受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負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103、104年間,店內電線都換過,也有定期檢修云云,然查:
⑴卷附被告提出「寶誠水電有限公司」報價單,該報價日期為1
04年2月15日,項目為:全屋換線加開關插座、電燈更新、變壓器更新(見本院卷第157頁)。是依據前開報價單,被告雖曾於104年間委託他人為「一福堂太陽餅老店」做全屋換線、電燈更新、變壓器更新等工程,然該估價單並未記載工程範圍包含該店招牌內或「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東側門柱下方與廣告招牌間的電線檢查、維修或更新。且佐以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清理勘察中山路67號大門口東側門柱附近地面,清理後地板磁磚與水泥地及柏油路面大致完好,地面無嚴重燒損跡象,門柱下方與包覆廣告招牌間隙處遺留數段上方燒損掉落電源配線(絞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有多處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蒐證採樣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絞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迄至本案發生日期止,其曾委託他人為被告維修系爭招牌的電燈,是依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按時、確實維護、檢修「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招牌周圍之電源配線。
⑵被告又提出「協和廣告社請款單」共2份(見本院卷第155、
159頁),其別為:「日期103年12月26日,項目包含:直招換版4*20尺*2面、直招換版3*10尺*2面、40w日光燈更新等(見本院卷第155頁)」、「日期108年6月21日,項目包含:繼光街直招日光燈更新、橫招日光燈更新、100w1ed投射燈、自由路騎樓招日光燈更新」等。被告雖曾於103年、108年間,受被告委託進行「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商店招牌、日光燈更換工程,然依請款單記載並不包含該店招牌內之電線維修、更換,被告抗辯已在108年間已進行線路更換云云,顯非可採,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本案亦有可能是老鼠等外力因素造成絕緣破壞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云云,然一般火災案件,常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此毋寧為火災鑑識之常態。卷附火災鑑定報告記載「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袓、祭祀不慎、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火流跡象、目擊民眾手機拍攝晝面與所見情形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且就起火原因研判排除可能之引燃火災原因,而認定以電源配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雖無法具體明確記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何,然而,被告為上開「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房屋之所有人,本負有確保該屋內相關電線使用安全及防範,應按時維護商店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線設備因老舊失修、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況系爭67號房屋為屋齡老舊之建築物,被告更應特別注意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安全維護及檢修。又證人 賴揚智 於偵查中證稱:「(就本件現場遺留的跡證,是否有遭重物壓、老鼠咬傷、釘子釘到、電線綑綁等情形?是否能判定?)現場經長時間燃燒,已破壞的非常嚴重,事後勘查,並無發現直接證據可證明上述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445頁),證人賴揚智證述本件火災現場並無發現可證明係因老鼠啃咬或外力介入導致電線絕緣遭破壞之情況。被告對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物品燒燬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實難以上開被告單方抗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此火災受有生財器具損失384,06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云云,惟查:
⑴按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0號房屋,業已全數燒毀,尚無從逕依
卷內火災現場照片(見外放卷第65-66頁)據以核對原告主張受損之物品,而兩造均認鑑定無實益(見本院卷第242頁),復未委請第三人鑑定,是本院僅得依卷內相關資料如火災現場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77頁)、原告營業場之前相關現場攝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21頁)等,酌予認定原告主張受損之物是否存在,合先敘明。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77頁)、原告營業
場之前相關現場106年7月24日攝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21頁、第307頁)及比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267-275頁),如附表一所示項次1至12、14至17、26至27、
29、31至32等物品確曾存在現場,審諸本件現場物品全部燒毀辨認甚難,原告確受有損害而舉證困難,是以前述攝影紀錄內容比對原告請求事項,本院認定前述如附表一所示項次1至12、14至17、26至27、29、31至32等物品確實存在現場而遭燒毀(其中塑膠袋、保麗龍碗為原告營業必備之物而攝影紀錄確曾在現場,且原告主張之數量非巨大,逕認定其存在且受損)。除此,原告就其他部分之主張,因無證據足資比對證明該等物品及損失存在,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
⑶又前揭如附表一所示項次1至12、14至17、26至27、、29、31
至32等物品之價值,原告業已列明價格,其價格並無悖離一般行情,被告復未提出證據爭執其等價值數額,是原告主張上開損物品價值,應可採認。而如附表一所示項次1至12、14至17、26至27、29、31至32等物品,其價值依原告主張合計為194,600元。然上開物品為生財器具,依卷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255頁)核諸該等用品在106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307頁)以前即已存在使用,原告無法證明該等物品購入之真正時間,而依原告提出之報導簡介,原告之店面100年3月22日報導時即已營運5、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9頁),而本件損害係於109年12月3日發生,依前開事實,可認系爭用品除消耗品塑膠袋(2,000元)、保麗龍碗(1,000元)不予折舊外,其他用品191,600元(計算式部分194,600元-2,000元-1,000元)已使用逾5年以上,應可認定。另前述除塑膠袋、保麗龍碗以外之受損物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該等除塑膠袋、保麗龍碗以外之受損物品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為19,160元(計算式:191,600元×0.1=19,160元),加計塑膠袋(2,000元)、保麗龍碗(1,000元)不予折舊,合計為22,160元(計算式:19,160元+1,000元+2,000元=22,160元)。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60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個人財物損失26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主張系爭70號房屋之二樓為原告生活起居處,觀諸原告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該等均為個人財物之項目及價格,係民生必需用品,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受損之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復無法依卷內之資料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實難以原告單方之主張即遽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主張之損害,是原告此部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難認有據。
⒋原告又主張其受有停業停薪損失103,68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主張本件火災燒損情形極其嚴重,原告復業準備時間長達一個月(實際工作天27日),其工作場所備有二名人力,以每日營業時間以12小時,並以勞動部標準薪資160元/時核算後受有損失為103,680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火災前原告係承租系爭70號房屋經營商業,已如前述,而原告之商店常態計備有營業人員二名(見本院卷113-115頁),原告主張其為營業而常態配置二名人力,應屬可採。
⑵原告為營業所常態配置二名人力,本得每日正常運作而產生
經濟利益,然原告作為經營商業之場所,因系爭火災付之一炬,原告必定需另覓場所並布置新設備方得營業,而原告尋覓場所、購置備品必耗時日,期間原告常態備置營運之二名人力資源必定閒置,實屬常情,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其喪失營業場所,於尋覓新址布置場地經營期間,會使原告受有二名人力資源閒置之損失,應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應屬有據。
⑶又原告需多久方可尋覓場所並布置新設備重新營業,兩造均
未提出明確資料以供參考,本院審諸原告原經營之小吃店型態及原告為重新營業覓場所及所購之物品繁多,有原告所提出之排風機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75頁)、PE夾鏈袋、營業用台車、特力屋巴德爾單燈吊燈等12項雜物之電子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7頁)、WC管路維修等19項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79頁)、一般型蓮蓬頭等及大泡棉等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81頁)、四門管半(節冷)等7項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3頁)、MOO2-MB5.1P2M.中間壓線.特一巧民族等7項消費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5頁)、爐具等2項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87頁)、東元5L三段溫控熱水瓶;山型大夾等2項;4590*150四層輕型等9項;微笑中吊籃等5項;宏.可調式中心益等4項;彈力水管6分,1尺;戶外庭園玻璃桌,數量2之發票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189-195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二份(本院卷第231-237頁)等可參,本院認原告主張其重新營業準備期為一個月,應屬相當。
⑷另原告為重新營業所失二名人力之資源損失,其數額應如何
計算?原告未提出該二名人力每月實際支出之數額以供參辦,而原告未就其每月所得薪資加以申報,有原告各類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可參。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應以行政院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方屬適當。本件火
災發生之年度(109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3,800元,依此計算標準,原告主張其二名人力資源損失額應為47,600元(23,800元×2=47,600元),是原告此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600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69,760元(22,160元+47,600元)。
㈣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責任存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雖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系爭火災係因被告過失所致生,已如前述,於火災發生時,原告並未在場,且就火災發生之原因,原告並無全何原因力介入,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無任何原因力介入,實難以被告單方抗辯,即遽認原告具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火災所致之損害,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應予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自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原告係於110年4月8日具狀聲明其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內容,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收受繕本,有送達證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760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奕珍附表一:生財器具損失項次項目數量新臺幣(元)備註1電扇(外2內3)55,0002洗手台(外1內1)24,0003攤子110,0004三層架11,0005快速爐23,0006抽油煙機18,0007工作台車(白鐵)110,0008滷桶13,0009湯桶22,00010冰箱122,00011冰箱雙門130,00012小冰箱15,00013備貨材料(冰箱內庫存)110,00014電視42吋116,00015鐵架110x8013,00016摺疊木桌75,60017椅子203,00018二層推車(中間走道)14,50019三角櫥窗:現鈔30000130,00020三角櫥窗:工具箱34,50021泡麵30包一箱305,10022滷包一批15,00023香油460024沙拉脫570025漂白水112026塑膠袋一箱12,00027砧板33,00028烘碗機(大同)11,00029保麗龍碗11,00030電磁爐12,00031電鍋12,00032禾聯分離式冷氣(1F)156,00033長梯(鋁)194034湯鍋(全新)55,00035108年水電拉線工事1100,00036騎樓漏水改善裝潢工事120,000小計384,060(以下空白)附表二:個人財物損失項次項目數量新臺幣(元)備註1電熱水瓶12,0002洗衣機(13公斤)115,0003大電爐(電熱器)145,0004浴室抽水馬達(加壓)16,0005窗型冷氣(2F)120,0006浴室三層架11,0007各式酒類一批120,0008暖爐11,0009行李箱55,00010床架/寢具120,00011電視42吋(2F)114,00012衣櫥11,00013木化妝台12,00014矮櫃(衣物)11,00015鞋架42,00016衣服一批130,00017鞋子一批120,00018皮夾/包一批140,00019化妝品一批110,00020員工財物15,000小計260,000(以下空白)
附表三:停業停薪損失項次項目單位新臺幣(元)備註1停業收入損失: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2日,實際工作日27日27未計入以1個月31日計算店休固定週日2停薪損失:1人160(元)x12(時)x27(日)=51,8412103,680勞動部標準薪資160元/時160(元)x12(時)x27(日)x2(人)=103,680小計103,680(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