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家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林家銘(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上訴二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26日、110年11月13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㈡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另查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報到及義務勞務之執行均不佳,請本院併予參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居所地,均在苗栗縣頭份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6
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上訴二審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9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A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26日、110年11月13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1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B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A案緩刑期前另犯B案,並經本院於A案緩刑期內判處拘役刑確定,已堪認定。
㈢受刑人所犯B案雖在A案緩刑期前所犯,而二案係因法院判決
先後時點不同,致B案遲至A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B案時,即預知日後A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固不能驟然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B案,逕行推認A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查:
⒈受刑人於A案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情形,據觀護人表示「①林
員於111年11月10日初次到署報到,111年11月25日第2次報到後,即未再主動到署,經本署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7日告誡中。②本案另有附帶義務勞務160小時,惟該員經多次電話、公文提醒,仍未到場。③整體而言,林員報到及表現均不佳。」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得撤銷緩刑案件審查表上觀護人之註記、觀護輔導紀要在卷足憑(見執行卷第
3、5頁)。足見聲請人稱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報到及義務勞務之執行均不佳,並非無稽。
⒉本院再參酌受刑人另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於110年12月14日、1
11年1月6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②於110年12月26日、111年6月19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③於111年5月6日,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082號審理中。以上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外,並有上開各判決及起訴書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過去素行不佳,並非偶發犯,且A案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並非惡性輕微之案件,而受刑人對其所犯之A案,本院於111年3月16日宣判後,不知珍惜得來不易之緩刑宣告,立即收斂改邪歸正,反旋於111年5月6日、6月19日,另犯下2件竊盜案件,顯然其為貪圖不法所得,實具反社會之性格,應有令其入監服刑,矯正其惡性之必要。
⒊從而,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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